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正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东蒲园林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荷花池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指派佘某作为润泽东方公司的工地代表,权限为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该约定明确了工地代表的权限,佘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的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同时,从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系列案件中可知,双方进行结算需由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佘某所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对润泽东方公司产生效力,并根据该结算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本次诉讼前,本就进行审计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由润泽东方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审核,但在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初审报告作出后,东蒲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后润泽东方公司同意双方协商选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但东蒲园林公司一直未与润泽东方公司协商。一审法院以东蒲园林公司与佘某进行的结算书要求润泽东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2.东蒲园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润泽东方公司至今未收到一张,一审法院仅根据与润泽东方公司尚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佘某、郭某的证言即认定发票已交付给润泽东方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工地代表佘某与东蒲园林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润泽东方公司不产生效力,润泽东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润泽东方公司申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蒲园林公司辩称: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润泽东方公司的佘某具有代理权限,其所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单对润泽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提供给润泽东方公司。证人佘某和郭某的证言可证实,润泽东方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原件。润泽东方公司也将这些发票提交到审计机构作为审计依据。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予以印证,故润泽东方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这些发票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润泽东方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蒲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6919.18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为31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东蒲园林公司与被告润泽东方公司签订了《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荷花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的实景演出《中国出了个XXX》剧场荷花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剧场内的荷花池。工程总价壹拾捌万零叁拾贰元(需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税金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委派佘某为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编制依据2014年《湖南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湖南省仿古园林工程计价办法》及相关消耗量标准进行取费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材料价格根据《湘潭建设造价》发布的同期价格信息(无发布价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预付20000元,余下款项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及其他事项。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被告工地代表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价款232256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尚有52224元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垫资为其购买了锦鲤和饲料,共计费用3300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3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口头约定以原告销售被告《中国出了个XXX》实景演出门票的款项予以冲抵,被告经单方审计后,认为其只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8636.82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235556元(232256元+3300元)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96919.18元。
另查明,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和合同外项目,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原告系列工程款共计1017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权利。在庭审中,被告润泽东方公司认可原告东蒲园林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对其要求原告购买锦鲤及饲料亦予认可,仅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应款项,并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的效力提出质疑,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该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有被告工地代表佘某签字,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在原告与被告系列工程中的《花卉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中,被告在其工地代表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印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佘某作为被告的工地代表,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履行被告工程价款结算的职务行为。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佘某、郭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案涉工程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的意见,经查,其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系列工程只应支付1003589.46元,而实际已支付1017780元,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审计资料,该审计资料中显示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为138636.82元。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32256元及锦鲤和饲料费3300元,其仍需向原告支付96919.18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只开具了18003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只认可原告180032元工程价款。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原告未足额提供合法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仍应当在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前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后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认为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即以93619.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锦鲤及饲料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事项的完成时间和结算时间,故认为应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6919.18元;二、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93619.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荷花池工程合同》是佘某代表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签订,其中第二条约定,公司指派佘某作为润泽东方公司的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禁止佘某与东蒲园林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润泽东方公司与东蒲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数个施工合同,润泽东方公司在佘某确认本案工程款前,已对佘某签字的另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结算价款。基于上述因素,佘某作为工地代表,东蒲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佘某有权代表润泽东方公司进行结算。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润泽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结算后果应由润泽东方公司承担。因此,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可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已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一审对润泽东方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润泽东方公司称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通过对比附在《荷花池工程合同》后面的东蒲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韶山润泽·东方荷花池栽植报价表》(该报价表与《荷花池工程合同》同时盖有润泽东方公司的骑缝章)与东蒲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提交、佘某2016年6月23日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该两份证据均为东蒲园林公司一审提交)可知,只有第三项“中国出了个XXX”部分栽植的红叶石楠树木的数量不同(单价均为8元/株):2016年3月30日《韶山润泽·东方荷花池栽植报价表》上的数量为6144株,2016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的数量为12672株。而润泽东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荷花池栽植工程中栽植的红叶石楠的数量为12672株,这正好与2016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的数量一致,印证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的真实性。
关于发票问题,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提交了180032元、3300元二张增值税发票原件,这些发票原件为第一联,即销售方记账联,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润泽东方公司,销售方为东蒲园林公司。润泽东方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佘某、郭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证明已收到东蒲园林公司提交的发票。因此,一审认定东蒲园林公司已将部分发票交付给润泽东方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金额的发票问题,东蒲园林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润泽东方公司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
综上所述,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成锋
书 记 员 谭 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