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基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莫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中国韶山工程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公司指派佘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代表,权限为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该约定明确了工地代表的权限,佘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同时也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列案件中可知,双方进行结算需由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佘某所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并根据该结算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前,本就进行审计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审核,但在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初审报告作出后,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可。后上诉人同意双方协商选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佘某签订的结算书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张,一审法院仅根据与上诉人尚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佘某、郭某的证言即认定发票已交付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工地代表佘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申请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蒲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负责人佘某具有代理权限,其所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供至上诉人。证人佘某和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原件。且上诉人也将这些发票提交到其审计机构作为审计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予以印证,故上诉人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这些发票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蒲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384.77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为227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原告东蒲园林公司与被告润泽东方公司签订了《中国韶山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的实景演出《中国出了个XXX》剧场中国-韶山苗木栽植草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①停车场到售票处,②售票处至环线。工程总价叁拾万零陆仟伍佰贰拾玖元(需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税金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委派佘某为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工程总工期为18天,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编制依据2014年《湖南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湖南省仿古园林工程计价办法》及相关消耗量标准进行取费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材料价格根据《湘潭建设造价》发布的同期价格信息(无发布价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预付5万元,余下款项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及其他事项。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工地代表佘某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同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被告工地代表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价款306529元。2016年8月26日至28日,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安排了5个工人在停车场扯草3天,费用2700元,购买了价值3200元的苗木,并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2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另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垫资为其购买剧场水池护栏并安装,花费89280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口头约定以原告销售被告《中国出了个XXX》实景演出门票的款项予以冲抵,被告经单方审计后,认为其只应就《中国韶山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243044.23元,就剧场水池护栏支付89280元,共计332324.23元,且已支付完毕,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401709元(306529元+89280元+2700元+3200元)支付上述款项,尚欠69384.77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和合同外项目,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原告系列工程款1017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权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零星用工、苗木采购及安全护栏采购、安装亦予认可,仅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应款项并对《中国韶山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的效力提出质疑,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中国韶山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有被告工地代表佘某签字,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在原告与被告系列工程中的《花卉工程合同》结算中,被告在其工地代表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印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佘某作为被告的工地代表,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履行被告工程价款结算的职务行为。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佘某、郭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及零星用工、购买苗木、购买并安装安全护栏等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经查,其称与原告之间的系列工程只应付1003589.46元,而实际已支付1017780元,已超额支付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审计资料,该审计资料中显示被告应支付《中国韶山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为243044.23元,应支付剧场水池护栏费89280元,但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1709元,故对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仍需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9384.77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306529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仍应当在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前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后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中国韶山工程合同》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即以63484.77元(69384.77元-3200元-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零星用工及苗木费用因双方对该项服务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服务的完成时间和结算时间,故应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69384.77元;二、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6348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中国韶山工程合同》是佘某代表上诉人与被山上诉人签订的,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指派佘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该条约定中并未就佘某不得行使的权限作特别说明,也未明确禁止佘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数个施工合同,上诉人在佘某确认本案工程款之前,已对佘某签字的另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结算价款。基于上述因素,佘某作为工地代表,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佘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已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一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700元、3200元、89280元三张增值税发票原件,这些发票原件为第一联,即销售方记账联,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润泽东方公司,销售方为东蒲园林公司。上诉人的原工作人员佘某、郭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证明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金额的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前的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
综上,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娇琳
书 记 员  陈 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