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文新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
负责人: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该公司职员,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新建,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新建、原审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湘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依据,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述,出险的时间应为2018年8月8日2时许,并非被上诉人的正常上班时间。被上诉人称系单位安排其到韶山工地接工具,在骑电动车往湘潭梅林桥工地途经银田镇时出险,韶山距离梅林桥工地至少70余公里,从韶山骑电动车到湘潭,且出险后电动车及车上工具均丢失不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均认同此案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仅仅是其双方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原审被告承认此案事实并不代表此案属实,被上诉人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才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出险,也没有相关第三方证明其出险系上班途中或因公外出工作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也是导致此案无法查明事实的原因,根据病历记载本案出险的时间是2018年8月8日,向上诉人报案的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接到报案时已无事故现场,且电动车及车上工具均丢失不见,出险原因及性质无法查明,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明确,更无法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文新建辩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充分查明了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雇员,被上诉人受伤是从事原审被告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上诉人认为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蒲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文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蒲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因工作受伤导致的损失121446.1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文新建系被告东蒲园林公司雇员。被告东蒲园林公司有个分部在韶山润泽东方,被告东蒲园林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严文斌要原告从韶山的分部将电锯油锯的链条等配件接送到湘潭县梅林桥工地来。2018年8月8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文新建携带配件骑电动车在韶山市银田镇附近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184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3249.24元,已在韶山市新农合报销8390.23元)。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8月15日,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伤医疗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津贴、后期费用等相关损失50000元(已支付)。原告不再向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东蒲园林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各残疾程度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圃园林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原告与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东圃园林公司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受雇主指示,接送工具配件路途中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东圃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东圃园林公司达成了《工伤医疗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圃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圃园林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50万元×10%,十级伤残)。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91.62元[18432元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1572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7885元/年计算,即131元/天×12天)-3249.24元非医保用药费-8390.23元已报销部分-100元]×80%,合计57091.6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已超48小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且原告在8月8日凌晨2时出险,明显与上班途中不符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责任仍负有举证义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新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
50000元,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新建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7091.62元,合计57091.62元;二、驳回原告文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文新建负担665元,被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湘潭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文新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在一审中也说明了在事发第二天就向上诉人的业务员报告了本次事故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文新建与原审被告东蒲园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人寿财保湘潭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文新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东蒲园林公司与文新建之间系雇佣关系,文新建根据东蒲园林公司的安排,从韶山将电锯等配件接送到湘潭县梅林桥工地,在携带配件骑电动车经过韶山银田镇附近时发生意外受伤,因此文新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文新建于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交了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予以佐证,后东蒲园林公司与文新建就此签订了《工伤医疗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文新建有关费用。东蒲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了文新建受伤的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相互吻合,能够充分证实文新建确于2018年8月8日在早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人寿财保湘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文新建上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文新建于2018年8月8日受伤,于2018年8月15日向人寿财保湘潭公司报案,报案时间虽有延迟,但人寿财保湘潭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情形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人寿财保湘潭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东蒲园林公司为文新建等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人寿财保湘潭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湘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