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铁皮村(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基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莫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蒲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泽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景观灯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指派佘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代表,权限为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工地代表的权限,佘某并无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而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列案件中可知,双方进行结算需由上诉人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并要求公司根据该结算清单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进行审计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审核,但在第三方审计公司作出初审报告之后,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可。后上诉人同意双方协商选定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协商。一审法院现以被上诉人与佘某签订的结算书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发票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仅根据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佘某、郭某的证言即认定发票已交付给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结算,工地代表佘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申请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进行审计的理由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蒲园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负责人佘某具有代理权限,佘某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签证单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供至上诉人处,证人佘某、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原件,而且上诉人也提交给其审计机构作为审计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该增值税记账联予以印证,上诉人以未收到为由不认可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东蒲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66.32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为131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东蒲园林公司与被告润泽东方公司签订了《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景观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景观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方)的实景演出《中国出了个XXX》剧场中国·韶山苗木栽植草皮工程(注:应为“景观灯工程”,合同中应为笔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彩灯、灯架安装及线路铺设等,工程总价壹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叁元(需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税金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委派佘某为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结算编制依据2014年《湖南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湖南省仿古园林工程计价办法》及相关消耗量标准进行取费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材料价格根据《湘潭建设造价》发布的同期价格信息(无发布价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被告工地代表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价款为188126.10元(其中包含税费10402.6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原告销售被告《中国出了个XXX》实景演出门票的款项予以冲抵工程款。被告经单方审计后,认为其只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48059.78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188126.10元支付上述款项,尚欠40066.3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和合同外项目,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原告系列工程款共计1017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权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仅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应款项并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的效力提出质疑,申请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有被告工地代表佘某签字,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在原告与被告系列工程之一的《花卉工程合同》结算中,被告在其工地代表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印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佘某作为被告的工地代表,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履行被告工程价款结算的职务行为;另外,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特别是证人佘某、郭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经查,其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系列工程只应支付1003589.46元,而实际已支付1017780元,已超额支付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审计资料,该审计资料中显示被告应支付《景观灯工程合同》的工程款148059.78元,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7723.5元(结算书确定的《景观灯工程合同》工程款188126.10元减去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的税费10402.6元),故法院对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应由原告承担税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63.72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发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仍应当在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前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正规发票。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经查,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就系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具体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法院认为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即以2966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9663.72元;二、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2966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湘潭县东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景观灯工程合同》是佘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指派佘某作为上诉人的工地代表,负责监督施工质量和施工中各项工序的检查验收;负责组织隐蔽工程签证、审核增减工程量并签证。该条约定中并未就佘某不得行使的权限作特别说明,也未明确禁止佘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数个施工合同,上诉人在佘某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之前,已对佘某签字的另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结算价款。基于上述因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佘某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佘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佘某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已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一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向上诉人收取款项时,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审法院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合法发票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佘某、郭某的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发票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润泽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韶山润泽东方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