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执异33号
异议人: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金山社区石屏下村金山汽贸城A区5栋1层。
法定代表人:黄勇新,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346709420X。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翟喜宾,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丽江人家小区白玉园IV-1-1号。
法定代表人:和晓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638941452。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9)云0114执133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云P×××××号牌长城皮卡货车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皮卡车一辆,号牌为云P×××××,发动机号为1602337803,车辆识别号为:LGWCBC196GB003531,此车成交价为:叁万柒仟元,此车成交当日我公司财务经理(和月华)已转账叁万伍仟元,剩下的贰仟元于2019年7月18日由和月华微信付清。2019年11月底,我公司员工将此车所有证件拿去丽江市车管所过户时,被告知:此车已于2019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呈贡区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由于我公司购买此车及付款是在2019年7月(有售车协议及银行账户转账凭据为证),而法院查封是在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特申请你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停止执行,以便我公司能及时过户,便于使用。
本院查明:关于昆***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9)云0114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依该裁判:“一、由被告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898024.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查封了案涉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甲方(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异议人)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将本人的长城皮卡车,牌照号云P×××××发动机号1602337803、车架号LGWCBC196GB003531,以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元,小写37000.00元售给乙方,现达成以下协议:……。3、此车需过户,甲方应提供过户的有关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此车车款为贰次付清,现付车款叁万伍仟元,余贰仟元违章处理后付清。5、甲方现已将该车有关证件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已交付给乙方并经乙方确认,验收证件无误。……。8、补充事项:此车有两条违章,由甲方在十天内处理完成。同日和月华向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35000元。再查明,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并非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按照上述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卓信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云P×××××车辆于法有据。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售车协议购买了案涉车辆,同时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购车款,但案涉车辆从双方签署书面售车协议的2019年7月9日到法院查封2019年8月26日之间有较为宽裕的时间却一直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即使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亦无法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无法排除本院的查封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丽江飞马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司马衍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