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4民初7687号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3号4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566号(保集广场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方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雷工程施工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永康市龙山镇桥一综合市场综合楼的防雷工程,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款13000元,工程款应在工程安装完毕通过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所检测合格并出具合法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经验收,永康市气象局核准合格。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13000元工程款。综上,本案的事实清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应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