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0169号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金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无锡磐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锡山区雨田防雷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镭宁公司)诉被告***、***、无锡磐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磐鼎公司)、锡山区雨田防雷设备厂(下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合力,***、***及其磐鼎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镭宁公司诉称:2017年4月20日,镭宁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镭宁公司共计478400元。上述款项采如下方式偿还:1、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2、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3、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4、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5、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78400元。同日,镭宁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五方达成以下协议:1、***、磐鼎公司、***对《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磐鼎公司、***应立即足额向镭宁公司偿付;3、在***无能力清偿时,***、磐鼎公司、***应当向镭宁公司支付协议还款金额、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截至本案起诉日,***共计偿还8174元,怠于支付剩余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镭宁公司认为,案涉《还款协议》、《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应对其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磐鼎公司、***应按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各被告应按照《担保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镭宁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故请求判令:1、***偿还镭宁公司470226元及逾期利息8448.72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其余***、磐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四被告向镭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1、2项合计508674.72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镭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结欠镭宁公司共计款项478400元,分五期清偿的事实。
2、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案外人**产生债务纠纷,经调解后确认结欠**55万元,该笔债务最终由镭宁公司替***垫付偿还的事实。
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磐鼎公司、***为***与镭宁公司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无偿付能力,***、磐鼎公司、***除偿还协议欠款与利息外,还应当承担镭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镭宁公司为实现《还款协议》所涉债权花去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磐鼎公司、***共同答辩如下:对镭宁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答辩如下:对镭宁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系案涉款项的担保人。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还款明细一份(附电子回单四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截至2017年11月6日***陆续向镭宁公司支付款项196174元(不包括管理费)的事实。
镭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磐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有异议,经计算尚欠镭宁公司款项467226元(包括增加的45000元管理费),还款协议中没有体现管理费45000元,实际是减去该款项。对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
镭宁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2017年11月起诉时,已扣除该19617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与镭宁公司、镭宁无锡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生效的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62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向案外人**清偿款项55万元等,镭宁公司、镭宁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由镭宁公司替***垫付了款项。2017年4月20日,就镭宁公司替***垫付偿还款项事宜,经结算,由镭宁公司与***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镭宁公司款项共4784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78400元;同日,镭宁公司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五方达成以下协议:***、磐鼎公司、***对上述《还款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能力清偿时,***、磐鼎公司、***应当向镭宁公司支付协议确认的还款金额、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截至本案起诉日,***未支付剩余欠款470226元,***、磐鼎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另因本案诉讼,镭宁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镭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镭宁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间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磐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对***支付镭宁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镭宁公司要求***付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由***、磐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7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448.72元(计至2017年11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支付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申请保全费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被告无锡磐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锡山区雨田防雷设备厂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无锡磐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锡山区雨田防雷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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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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