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5008号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3号4号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9828177P。
法定代表人:金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林,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永权,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楼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防雷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对其工程内部防雷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含检测费用)按各项单价计算暂预算为72471元(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经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所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一周内支付。为此,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资料章。工程竣工后,经计算,工程造价为85853.40元。至起诉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的虽然是公司资料章,但所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工程款项,被告拒不交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53.4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防雷这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跟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丽水市江滨龙门岭小区拆迁安置房的承包方,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等工程以及小区内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范围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其中室外变配电、燃气管道、电梯、弱点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等由发包人另行发包。2014年8月6日,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有《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江滨龙门岭小区电源电涌保护器设计安装,甲方落款处盖有“丽水市江滨龙门岭拆迁安置房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注明“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其它使用无效”字样。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防雷工程施工合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涌保护器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其提供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落款仅有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明确注明该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其它使用无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杭州镭宁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