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1967号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555号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小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住所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魏武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战伟。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174500元及利息31628.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现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206128.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葛市体育馆项目《屈曲约束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34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全部屈曲约束支撑及配件运至合同约定地点,2015年9月11日完成全部屈曲约束支撑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月1日前案涉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壹年后无息支付。截止目前,案涉项目质保金174500元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合同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签收了催款函后仍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签订屈曲约束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购置原告屈曲约束支撑产品,合同总价349万元;并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日前,涉案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质保金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屈曲约束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签订的屈曲约束支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质保金174500元(349万元5%)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7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长葛市体育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东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