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243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555号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承接的中铁建工丰台火车站改建项目提供吊车和工人服务,双方约定吊车使用和人工劳务每班2500元(每8小时一个班),共计四个班,费用10 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至今只收到劳务款500元,剩余9500元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我是给上海蓝科公司帮忙找工人干活,工地在丰台火车站,干曲臂支撑、吊钢结构的活,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我在院里碰见干吊车的人,应该叫刘超杰,我就问他有没有人能来干活,他说可以,吊车就来干活了,当时蓝科公司的负责人蔡亮亮没有给工人钱,我给了500元,头一天没有干,后面干了三天也就是三个台班,每个台班标准是2500元,我是给上海蓝科公司帮忙,买辅材、找工人干活,我自己也干焊工的活,上海蓝科公司给工人发工资,不给我提成,我也只是拿工资,吊车确实进场工作了,具体是谁的我也不清楚。吊车费用没有付,上海蓝科公司还差我其他劳务费用。
被告上海蓝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我方与***口头约定由其包工包料、包设施设备等相关设备材料为我公司承接的丰台火车站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我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后***中途要求涨价且其所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公司约定标准,最终因协商未果***自行退场,双方终止了丰台火车站项目劳务分包工作。***向我公司提供了6个人的收款账户信息,我公司分6笔支付了共计30 000元的项目劳务预付款给***,该预付款主要用于进场器材、工具、材料、吊车等设施设备使用。2021年8月3日,公司支付了丰台火车站项目11名现场工人劳务款。后***因丰台火车站项目剩余未付劳务款事宜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1年10月25日,在人力资源保障局工作人员的沟通下,我公司支付了***剩余未付劳务款9600元。至此,我公司与***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是***联系的吊车组,属于双方约定的设施设备范畴,且该笔费用已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给了***。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与关系,我公司仅与***对接联系且相关劳务款。器材、工具、材料、吊车等设施设备费用已全额向***支付了。原告应向***主张,我公司不应再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上海蓝科公司承接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火车站项目,签订有买卖合同,上海蓝科公司负责安装。就该部分劳务,上海蓝科公司称口头分包给***,由其包工包料,且费用全额支付给***,***不予认可,表示系给上海蓝科公司帮忙,自己拿工资,吊车系经其联系来工地干活的,但费用并未支付;***主张经刘超杰介绍,应工地要求于2021年7月间于丰台火车站项目工地提供了吊车劳务,共计四个台班,每班2500元,已收劳务款500元,尚欠9500元未支付,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手写的劳务明细表、与刘超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手写明细表记载吊车4个台班,费用4500元每台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关于台班次数及费用标准,其称吊车实际工作三个台班,每台班标准应为2500元;上海蓝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上海蓝科公司主张与***就项目劳务已达成口头约定,费用已经全部结清给***,故不应再支付本案吊车费用,就此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银行回单等,***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上海蓝科公司未结清全部费用,吊车费用未包含已支付款项内;***对此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为上海蓝科公司承接的丰台火车站设备安装项目提供了吊车劳务,***与上海蓝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海蓝科公司主张包括吊车费用等劳务费已全额支付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均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据***书写的明细,本院对***要求上海蓝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9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