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中外建华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结构设计专业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妹),1989年9月28日出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555号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33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24.8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8905.1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付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报销费用合计242330.69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支付克扣的工资1107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我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从未与我本人沟通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其直接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将我移出企业微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我已举证证明将2016年度至2019年度期间发生的报销单、发票、收据的财务凭证全部提交给**公司,**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全部票据,但其故意隐瞒、拒不提供,是明知财务凭证对其不利,故意不提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我主张的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应该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开始计算。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因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是可以在第二个年度内安排的,仲裁时效也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4.**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公司人事主管***向我微信发送空白劳动合同续订记录视为**公司向我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我签字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的行为系其同意接受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不是**公司的人事主管,只是普通职员,发送空白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并不是履行人事主管职务的行为。其次,**公司向我发送空白的劳动合同续订记录也不构成与我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公司单方填写续签期限的劳动合同续签记录并未送达给我,我对劳动合同续签期限并不知情。空白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也未与我本人事前或事后进行任何协商,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我的薪资构成、薪资应发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故意隐瞒,甚至拒不提供工资条等基本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我已举证证明我的工资发放实际情况,证明了**公司无故克扣工资1107元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并提出上诉请求,1.***所称关于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双方通过微信订立了劳动合同,且***认可该劳动合同,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支付.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一致认可的,2020年疫情期间,因公司的调整,***要求支付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差旅费,***没有出具相应证据证明,不应被支持。4.***要求支付工程费用,一审虽然认定部分工程款,但是我公司亦对此部分上诉,工程款不应被支持,其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自建立劳动关系后,我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发放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被乌鲁木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要求我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和垫付安装施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所谓年终奖是企业自主决定给员工的奖励,不存在强制性,***以我公司为其缴纳300元的税金就推定我公司应该支付给其10000元的年终奖无事实依据,且乌鲁木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给其10000元的年终奖显然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且年终奖也并非劳动仲裁所管辖的范围。2.***提出的为我公司垫付施工费用459677.07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作为我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只有5000元左右,在多个工地垫资也不符合常理,且与其收入不符合。其次,尽管***当时负责新疆项目,但是我公司在新疆也有其他负责人分管该工地,相关的费用也及时由我公司支付。第三,***主张垫付施工费用的法律关系存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就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贸然采信***的陈述,就认定我公司欠其垫付款459677.07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主张2019年年终奖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第32批的指导性案例中,有大量的案件涉及员工奖金,由人民法院依法作为劳动争议的范围予以受理。**公司与我结算确认10个月自主施工项目的施工费用总金额为998627.07元。本案仲裁阶段,双方均确认**公司金拨付施工费用538950元,**公司尚拖欠施工费用459677.07元,**公司应当将我垫付的施工费用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8338.4元(5595.6元/月×7×2);2.支付克扣的工资1107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8905.15元;4.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24.88元[6579.12元/月÷21.75元×5天×(300%-100%),(暂按实发工资计算,应以应发工资为准)];5.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报销费用合计242330.69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9年年终奖10000元;2.不予支持垫付费用459677.07元;3.不支持***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拖欠的报销费用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5月起***到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2015年底任销售经理兼技术经理。2013年5月2日,***、**公司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约定:经常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月工资3500元/月。后上海**建筑减震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公司人事主管***通过微信向***发送空白的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即劳动合同书第8页),由***打印出来在乙方处签字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将其打印并***,填写续订日期为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公司向个人所得税征缴APP申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1万元,同时申报税额300元。2020年3月5日,**在“**集团(77)"微信群中通知:“因公司发展规划调整,保留新疆乌鲁木齐销售经理***职务及职能,继续跟踪落实新疆区域项目。原销售经理***不再保留职务及职能。特此通知。”。***、**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报销***施工费538950元,报销***各类工作报销费用(油费、差旅费、停车费、业务招待费、材料费等)93722.65元。2019年***在享受年休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3月。***在**公司处平均工资为5633元/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公司在新疆自主施工的十项目工程中为保证项目工期,先行垫付施工费用,**公司根据工程施工结算单等凭据报销该笔费用。2018年乌鲁木齐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2019年10月31日,***、**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此后双方再无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在**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5日**公司通知不再保留***的职务及职能。系**公司要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订和其他依法应延期的情况,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工资问题。《人社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系**公司职工,在受疫情影响的未返岗期间,**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的问题。2019年11月**公司已申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0000元,同时申报了税额300元,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支付克扣的工资的问题。***的工资不固定,其无证据证明**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对***要求**公司支付克扣工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申请仲裁,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法律凭证。2019年9月16日,**公司人事主管***向***微信发送空白劳动合同续订记录视为**公司向***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签字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的行为系其同意接受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成立,生效。因此***起诉要求**公司承担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垫付的安装施工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报销的事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向***进行报销,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关于报销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此项诉讼请求使用的范围、用途等事实。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5792.8元(5633元/月+1241元/月÷21.75天/月×4天×70%)。二、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三、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施工费用459677.07元。四、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338.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24.8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8905.15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报销费用合计242330.69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107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工资问题。《人社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系**公司职工,在受疫情影响的未返岗期间,**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5792.8元(5633元/月+1241元/月÷21.75天/月×4天×7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的问题。2019年11月**公司向个人所得税征缴APP申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10000元,同时申报税额300元,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现**公司称年终奖是企业自主决定给员工的奖励,不应当支付***10000元,该上诉理由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 第三,关于施工安装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垫付施工费的事实,其已就施工费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公司认为***就多个工地垫付工程费不符合常理,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支付***安装施工费用459677.07元; 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提交系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公司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将***移出企业微信,系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情形的规定,故***上诉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38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第五,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曰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9年***已享受年休假,其在享受2019年年休假时应当知道2018年未休年休假及该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现主张**公司支付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24.88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法律凭证。本案中,2019年9月16日,**公司人事主管***向***微信发送空白劳动合同续订记录视为**公司向***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签字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的行为系其同意接受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成立,生效。***上诉称系**公司委托其领取执行款才签署了上述合同,针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认可补签合同的事实,双方补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其要求**公司承担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报销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报销费用使用范围、用途等事实,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不应支付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报销费用共合计242330.69元。 第八,关于支付克扣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的工资不固定,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克扣工资110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请求予以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即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5792.8元(5633元/月+1241元/月÷21.75天/月×4天×70%);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10000元;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施工费用459677.07元;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24.8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8905.15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报销费用合计242330.69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107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要求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338.4元的诉讼请求; 三、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338.4元。 上述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