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1393号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555号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螳川东路东湖外滩不夜城商业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