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277号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555号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学府路交汇处西侧佳鑫双语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1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64.8元(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部分的1‰计算,以21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现暂算至2022年6月22日);以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559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罗庄外国语学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1312000元,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和安装义务。2021年4月25日,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就上述合同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就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欠付618400元货款进行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万,2021年5月12日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款。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与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均无果。截止起诉之日,尚有货款218400元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临沂罗庄外国语学校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由乙方向甲方销售并安装阻尼器。产品总价款1312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付款的,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甲方每迟延支付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若乙***供货的,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乙方每迟延供货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供货部分的千分之一。 2021年4月25日,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向乙方所承建的临沂罗庄外国语学校项目中销售并安装阻尼器产品相关事宜,双方以2019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结合有关事实,现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12000元,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了价款693600元,尚欠价款618400元,对此事实甲乙双方均予以确认。二、乙方对于上述结欠的价款618400元,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支付20万,2021年5月12日前支付20万,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四、乙方如果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则甲方放弃追究乙方先期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则甲方可以追究乙方先前的违约责任。五、如乙方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则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项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余无纠葛。协议签订后,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5月12日支付20万元,余款未支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以2019年1月25日所签订合同为依据,且2019年1月25日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意思表示,该违约金具有督促履行及惩罚违约的目的,兼顾了损失赔偿及惩罚性,故对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22日,共计3756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蓝科建筑减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2559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计2569元,由被告临沂市佳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