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4民初665号
原告:***,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67219708D,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施工费70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承包南京市凤台南路一建设工地基础施工工程,租用原告“日立250”挖机进行平整土地,当时约定每小时费用为180元。同年6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会计出具了一张单据证明累计施工445.5小时并当场支付费用10000元。
被告宇辉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从未拿条子向被告要过钱,入库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宇辉公司车管周某找原告***携带日立250型号挖机至被告宇辉公司凤台南路建设工地施工。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每日有工作量记载单。工程结束后,宇辉公司原股东授意会计徐某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入库单》载明:“长虹路挖机(日立250),数量445.5小时,(已付10000)”。被告认可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系与被告原股东胡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现股东无关,且该单据未加盖公章不得作为欠款凭证。原告曾先后多次与被告会计徐某及车管周某电话联系支付劳务费问题,但被告至今未结清。
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车管周某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200元/台班,每个台班为8小时,并确认已收到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联工程机械商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最低台班费指导价格、案外人周某谈话笔录、通话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宇辉公司与原告就挖机施工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机械施工,被告宇辉公司出具《入库单》确认工程量为445.5小时。本院认为《入库单》虽未加盖公章,但可以据此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445.5小时,现原告要求按照445.5小时结算施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约定施工费用为1200元/台班,每个台班8小时,即150元/小时,低于其主张的180元/小时,依法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施工费用总额应为66825元(150元/小时×445.5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费用56825元,故被告宇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56825元。被告以***和原股东之间的业务关系与现股东无关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56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