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
***向军,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睿,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
***向军与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土石方公司)、被告徐睿、被告***、被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及被告徐睿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军诉称,2013年6月27日四被告因购置重型自卸货车二十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00万元,借期一年;另10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息20%计算。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收购***六台渣土车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计37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授意将80万元直接汇到汽车销售公司*全英,车辆出售人***卡中,另220万元开具本票给付徐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万元及按照以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0%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与约定不符,公司对其中的200万元一年还清,约定利息20%,100万元用期半年,实际出借日期为(80万元)2013年6月28日、(220万元取款凭条)2013年7月3日,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借款共计370万元,承诺100万元在半年之内归还,余款一年内还清,现还没有到还款之日,原告提前要求还款,与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睿辩称,自己仅在2013年6月27日约定的借款上签字,超出借款期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约定,还没有到还款期,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及**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与***向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宇辉土石方公司向***个人借款叁百万元整,用于购置重型自卸车二十辆,其中双方约定其款项贰佰万元用壹年,另壹佰万用半年。年息按百分之二十(20%)计算(共计还款三百五十万元整)。若我公司在期限内没按以上约定执行,购置的二十辆车归***所有。特此为据。被告徐睿、被告**林及被告**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贰年”。
在该借款合同上,被告**林及被告徐睿同时签字注明:其中已有八十万打入南京豪卡重型自卸车用于购车附加税(*全英卡上),贰佰贰拾万元开徐睿本票。
2013年6月28日,***向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全英80万元。
2013年7月3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开具银行汇(本)票一张给被告徐睿,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林向***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军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定于壹个月还清。同时注明“建行***”字样。
2013年11月30日,***向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给案外人***70万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宇辉公司与被告***书写证明一份给***向军,载明:2013年6月因购买金王子渣土车,我向***借款捌拾万元整,并授意***打款汇款到销售中心*全英卡上。2013年11月因收购***陆辆渣土车,又向***借款柒拾万元整,并授意***打卡汇款至***卡上。综上,***又办贰佰贰拾万本票给公司股东徐睿,共借款叁百柒拾万元整。并承诺壹佰万元半年归还,另余款壹年还清(月息2%)。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林及被告**成签名。
2014年9月17日,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成变更为***。
经***向军到期催要,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因公司购买渣土车向***向军借款370万元,通过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与***向军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林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得到确认,该借款用于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用于购买渣土车,系公司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睿、被告**成及被告**林在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下签名、并注明担保期限贰年,依法应对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睿辩称系四人借款,要求按份额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及被告徐睿抗辩认为,借款期未满,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借款370万元中,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款项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7月2日(一年),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日(半年),7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一个月);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具体说明和重申,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致,并非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且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军同意上述借款延期,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及被告徐睿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款期满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300万元借款***向军与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后7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按无息借款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军支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
二、被告徐睿、被告**林及被告**成对上述借款中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被告宇辉土石方公司负担,被告徐睿、被告**成及被告**林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陈波
审判员田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