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4执1623号
申请人***,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依法查封车辆5部,另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车辆5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6)苏011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捷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