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3245号
原告:徐睿,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67219708D,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睿与被告南京宇辉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被告***、被告**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被告**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辉公司向原告徐睿支付代偿款项360万元;2、判令被告**成、被告**林对被告宇辉公司上述款项中的240万元各承担120万元;3、判令被告**成、被告**林对(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案件中诉讼费各承担1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宇辉公司、被告**成、被告**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初,被告宇辉公司准备将其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300万元,原告徐睿出资100万元对被告宇辉公司进行增资,当时增资款是以原告徐睿名义向公司出资51%,以被告***的名义出资49%,但实际被告***并未出资,100万元系原告徐睿所出。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宇辉公司向案外人丁某借款370万元用于公司运输经营,该借款由原告徐睿、被告***、被告**成进行担保,后被告宇辉公司无法偿还案外人丁某的借款,案外人丁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宇辉公司支付案外人丁某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原告徐睿、被告**成、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宇辉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案外人丁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原告徐睿代被告宇辉公司向案外人丁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430万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为了维护原告徐睿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被告**林辩称,被告宇辉公司已经偿还了案外人丁某所有款项,原告徐睿要求被告**成、**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3月30日,法院从被告宇辉公司账户划款202万元;2015年4月,被告宇辉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宇辉公司指定将该款项汇入原告徐睿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案外人丁某的借款200万元;被告***、被告**成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丁某支付50万元,因此,原告徐睿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宇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徐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徐睿提供(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徐睿、被告**成、被告**林对被告宇辉公司的借款3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原告徐睿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徐睿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案外人丁某支付了430万元。被告**成、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将其持有的被告宇辉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睿,原告徐睿成为被告宇辉公司的唯一股东,鉴于被告宇辉公司与原告徐睿的关系,上述情况说明不能作证据使用。3、原告徐睿提供收条、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徐睿于2015年3月18日向案外人丁某转账220万元,案外人丁某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徐睿支付执行款2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丁某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30日,法院扣划202万元,200万元作为执行款,2万元作为执行费,案外人丁某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执行款210万元。被告**成、被告**林对于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9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19日的收条中包含原告徐睿支付了170万元以及被告**林以现金支付的50万元,合计220万元,为了方便写在一张纸条上,由案外人丁某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徐睿与被告宇辉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无法证明该220万元就是原告徐睿支付的。被告**成、被告**林对2015年4月1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划款通知书显示由被告宇辉公司支付210万元,并非原告徐睿偿还。4、原告徐睿提供南京银行对账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于某借款200万元,并由案外人于某于2015年3月25日汇入被告宇辉公司尾号3947的账户,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扣划了202万元。被告***、被告**成对于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来源不清楚,应当视为被告宇辉公司偿还的借款,该笔款项与工程款相印证。被告**成、被告**林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应当在债权人手中不应当在债务人手中。5、原告徐睿提供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9月30日借款名录“总借徐总”款中,有70万元是借给被告宇辉公司款项,130万元是原告徐睿个人还款,为了做账方便统一做成借徐总账200万元,原告徐睿个人财务与被告宇辉公司财务并不混同。被告**成、被告***认为该份记账凭证仅仅是自制表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0万元进了被告宇辉公司账户,应当认定为被告宇辉公司的财产。
被告***、被告**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被告**成提供(2015)雨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林于2014年9月15日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睿,被告宇辉公司成为原告徐睿的一人公司,至今为止,原告徐睿都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47万元。原告徐睿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2、被告**成、被告***提供尾号15068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从其个人账户转款至被告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徐睿妹妹徐某的账户,被告宇辉公司在经营期间,财务混乱,存在法人和会计个人账户之间来回转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原告徐睿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成、***的证明目的,仅凭个人账户流水无法证明其个人和公司财务混同。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2014)与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雨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宇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认定。被告**林于2014年9月15日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睿,原告徐睿成为被告宇辉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宇辉公司处于原告徐睿控制之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银行流水、南京银行对账单的认定。22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系银行业务凭证,并加盖银行业务章,被告***、被告**成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10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加盖了银行业务章,结合(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的谈话笔录中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202万元南京银行对账单,结合(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书执行过程的划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系从被告宇辉公司账户扣划,对原告徐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于两份收条、借条、情况说明的认定。收条系案外人丁某收到款项的凭证,被告**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款项的支付情况结合具体的记账凭证以及银行凭证确定,对于原告徐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条、情况说明系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于某借款200万元的凭证,载明用于偿还案外人丁某的欠款,但借条中的200万元系汇入被告宇辉公司账户,最后由被告宇辉公司用于偿还案外人丁某的欠款,该笔款项最终从被告宇辉公司账户被告扣划,是否是原告徐睿的还款应当结合被告宇辉公司内部记账凭证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于记账凭证的认定。该份记账凭证系原告徐睿单方面提供的复印件,无会计签名或者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6、对于被告***银行卡明细的认定。该份银行卡明细中被告**林曾转账给原告徐睿的妹妹以及被告宇辉公司会计,在被告***、被告**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宇辉公司与原告徐睿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原告徐睿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将其持有的被告宇辉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徐睿,原告徐睿成为被告宇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股比例100%。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徐睿、被告***、被告**成对于被告宇辉公司的300万元债务及利息向案外人丁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外人丁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18日,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丁某转账220万元,案外人丁某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20万元执行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丁某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30日,法院从被告宇辉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202万元。案外人丁某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法院执行款2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睿主张其从案外人于某处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宇辉公司账户,后被法院扣划。但该笔款项系从被告宇辉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原告徐睿与案外人于某之间的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徐睿与被告宇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对外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宇辉公司的还款而非原告徐睿作为保证人的还款。被告**林将其占有的被告宇辉公司49%股份转让给原告徐睿后,原告徐睿持有100%的股份,被告宇辉公司成为只有原告徐睿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被告***认为原告徐睿个人财产与被告宇辉公司的财产混同,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宇辉公司财务状况混乱,原告徐睿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原告徐睿仅提供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的记账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徐睿当庭陈述被告***、被告**成的担保范围是360万元,剩余70万元部分是其为被告宇辉公司偿还的其它案件的欠款,并且该70万元部分是用向案外人于某借款的200万元还款,但原告徐睿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200万元借款已被法院作为执行款扣划,原告徐睿的当庭陈述与原告徐睿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徐睿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宇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宇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徐睿向案外人丁某转账支付的220万元,不能认定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其对被告宇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欠款。同时,(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宇辉公司名下20辆渣土车,被告宇辉公司应当是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公平原则相悖。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徐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原告徐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祝怡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