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5018号
原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1970-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少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丹群,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少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迎春,证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收购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因业务拓展需要,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收购被告所有的6辆渣土车,并随即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案外人丁某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0万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单方撕毁协议,严重影响原告业务的开展。原、被告曾口头商定作废收购协议,将70万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为车辆收购关系,否认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违背事实的虚假诉讼,被告曾出资50万元认购并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6辆渣土车,在原告要求终止挂靠并收回车辆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的70万元即是6辆渣土车的回购款50万元和20万元运费;原告对70万元的性质既认为是借款又认为是收购款,前后陈述不一,有虚假成分;如果被告没有交付6辆渣土车,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才提起诉讼,且2014年9月30与被告结算运费时未要求进行抵消,反而向被告出具一张78万元的欠条,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原告宇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11月因收购***6辆渣土车向案外人丁某借款70万元,11月29日宇辉公司原股东*某向丁某出具70万元的借条1张,并指示丁某向***汇款,2013年11月30日丁某向***转账汇款70万元,现宇辉公司已归还丁某70万元,即宇辉公司通过他人向***支付了70万元;证据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南京银行奥体支行汇款凭证、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出具的电汇挂账信息报表,用以证明宇辉公司所有车辆的车辆均系原告自行购买和归还贷款,***未出资;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南京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某对宇辉公司的增资款49万元是向公司股东徐某借款所得,后*某于2013年8月13日、26日向宇辉公司转账汇款的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是归还增资款,且转款附言注明为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70万元不足以购买6辆渣土车,双方形成车辆收购口头协议时对车辆品牌、新旧程度、过户时间均未形成合意,不能排除宇辉公司支付的70万元是收购***出资挂靠而实际登记在宇辉公司名下的6辆渣土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宇辉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不包含***的出资款,亦不能证明***未出资挂靠,且宇辉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的时间与***通过*某向宇辉公司汇款的时间吻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仅是*某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某转款给宇辉公司的50万元是归还徐某的借款。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8月26日***分别向*某转账汇款30万元、20万元,*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6日将30万元、20万元转账汇款至宇辉公司账户,该50万元是***挂靠车辆的出资款;证据二,*******、5703、5705、5706、5709、5710渣土车跑单记录及*******、5709、5710交通处罚缴款凭证,用以证明***于2013年9月7日开始使用上述车辆运输渣土,至2013年11月4日后就没有上述车辆的运输记录,即11月4日后***已将车辆交还宇辉公司;证据三,(2016)苏0114民初739民事判决书、宇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宇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仍就运费与***进行结算,继而证明2013年11月的车辆收购协议已经交接清楚;证据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因挂靠宇辉公司出资50万元及上述6辆渣土车的回购交付情况。宇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某有多笔资金往来,且*某支付给宇辉公司的汇款凭证备注是还款,是*某还给宇辉公司的款项,不能证明***向原告投资50万元;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因*某与宇辉公司有经济纠纷,其证言可信度低,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复印件本院均已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向证人*某转账汇款的50万元最后均进入宇辉公司账户,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向宇辉公司出资50万元认购宇辉公司名下车辆并进行挂靠经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与宇辉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某虽陈述其代收了***对宇辉公司的出资款,但其在向宇辉公司汇款时附言备注为还款,其与宇辉公司、宇辉公司股东徐某有多起经济纠纷,且其陈述将直接否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宇辉公司及***均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辉公司与被告***都从事土石方运输业务。2013年11月,宇辉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向***购买6辆渣土车。2013年11月29日,*某向案外人丁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指示丁某向***交付。2013年11月30日,丁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汇款70万元。2014年7月29日,宇辉公司与*某向丁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1月因收购***6辆渣土车,又向丁某借款70万元,并授意丁某打卡汇款至***卡上。后***未能按约交付6辆渣土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宇辉公司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购买6辆渣土车的协议,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应当认定双方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宇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向***支付合同价款70万元,***抗辩其履行了6辆渣土车的交付义务,宇辉公司的70万元系支付其投资款50万元和20万元运费,对此,***应举证证明。首先,***举证其向宇辉公司出资50万元认购宇辉公司名下车辆并进行挂靠经营,***的50万元虽通过*某最终均进入宇辉公司账户,但*某2次向宇辉公司汇款时均在汇款凭证上附言备注为还款,且*某在汇款时确实欠付宇辉公司股东徐某49万元增资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该50万元即是***向宇辉公司的投资款;其次,***以6辆渣土车的跑单记录举证其已交付车辆及宇辉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运费,但该跑单记录均系***单方制作,无宇辉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宇辉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运费,亦不能证明宇辉公司名下的6辆渣土车系***投资;再次,***以宇辉公司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举证其与宇辉公司的购车协议已结算清楚,购车款与运费虽都属于金钱给付,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权利人不同意抵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能直接行使抵消权,不能证明其与宇辉公司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已结算清楚。综上,***的抗辩意见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角度均不能证明宇辉公司向其支付的70万元系支付其50万元投资款和20万元运费,其已向宇辉公司交付6辆渣土车,在其不能继续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能依约履行6辆渣土车的交付义务,且经宇辉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宇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车辆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对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宇辉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7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宇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以何种方式向***主张返还70万元购车款,故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算。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未有约定,宇辉公司主张***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达成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宇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