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惠州市苏黄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东兴三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淦明。
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二惠州市苏黄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清湾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被告一)、惠州市苏黄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书,因被告二未注册成立,因此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空调等,工程预算造价12022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二应付款60000元,工程于2014年8月底完工,被告二组织双方初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二期货款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被告二支付剩余工程款30220元,如被告二违约或拖延付款的,从第十天起每天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约定空调设备及材料在被告二未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预算表增加工程价格25000元,两份合同工程款共145220元。2014年9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明细款,确认剩余工程款55220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现原告已按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签收单,确认空调已安装调试交付使用,机组运行正常,被告已验收并将工程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5220元,二被告应连带予以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220元;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作为违约金;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地空调设备及材料在被告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安装合同书、预算表、材料进场确认单、签收单、工程款明细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已使用工程,但被告仍欠5522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是2014年8月4日经博罗县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合同书及空调安装预算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及调试空调,工程总造价为120220元,合同签订当天由被告二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在2014年8月底完工,初步验收后三天内由被告二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30220元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二违约或拖延付款,应从第十天起每天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被告二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空调设备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及预算表签订后,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补充预算表,确认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格为25000元。达成上述协议之后,原告即带料进场施工,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后,2014年9月6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确认工程总价为145220元,被告方已支付90000元,剩余55220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2014年9月7日,被告一于在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上署名确认空调机组运行正常并接收了遥控器。
本院认为,在被告二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二的筹备人及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一,可代表被告二从事与被告二成立有关的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二承担。本案中,空调等设备系被告二经营所需的设施,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合同书及空调安装预算表、补充预算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及被告一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二安装了空调及新风系统,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已确认空调机组运行正常,亦确认了剩余5522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现被告二欠付原告55220元工程款,应予以付清。在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被告二签署签收单之日之后的第四十天(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罚则,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7日一年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系在被告二未成立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二从事与被告二成立相关的民事行为,合同中的空调及新风设备系由被告二承受,因此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二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提供的空调设备及材料在工程款付清之前属于其所有,因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空调设备及材料已交被告二签收,在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承揽标的而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原告关于确认其提供的空调设备及材料在工程款付清之前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二惠州市苏黄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20元及利息(利息以55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17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有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苏黄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良
审 判 员  韦鸿翰
代理陪审员  李敏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