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646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20055301。
法定代表人:许元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光,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529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景观绿化项目一标段由超能公司施工,合同总价5277997.22元。2014年10月25日,超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约定超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微地形整理、水塘处理、填方包给原告施工,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5元、4.13元、19.8元。工程于2014年11月2日开工,2015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约1600000元。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超能公司,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超能公司支付原告429000元。2017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251000元,余款约1000000元未支付。
被告超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按被告拿到的工程款的比例来支付原告。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3民初7357号判决后,被告未再取得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泗阳县成子河旅游公路景观绿化项目一标段由超能公司施工,合同总价5277997.22元。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书,约定超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微地形整理、水塘处理、填方包给原告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其中填土方每立方米19.8元,付款方式具体为工程竣工经园林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50%后,超能公司按土方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付款,之后付款进度按建设单位进度依次类推等。原告签订合同后施工。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超能公司承接上述工程总报价5270000元,原告承担施工土方工程,约1330000元,超能公司承诺至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工程款总额以工程决算报告为准,超能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逐次按中标合同内容同比例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超能公司放弃收取管理费等。
2015年1月1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主管单位验收,验收意见为涉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较好,总体合格,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1.部分苗木缺水,近期要浇足水分,确保苗木成活率达标;2.少数树木歪斜,要及时扶正。
原告关于涉案土方工程土方共取得3104张由泗阳县园林管理处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专用票。经本院向泗阳县园林管理处调查,调查主要内容:该单位认可涉案工程土方专用票是该单位出具,其中签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公章也是该单位加盖,每一张土方专用票表示土方20立方米。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超能公司,该单位关于土方工程实际接触的人是***,***施工的是一标段。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款,2017年9月原告起诉,本院曾作出(2017)苏132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按比例超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94900元,扣除已支付449000元,被告应支付2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调查笔录、(2017)苏132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超能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按业主单位支付给超能公司工程款进度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且被告怠于与业主进行结算,如被告一直拖延不与业主结算,会导致原告工程款无法结算。
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按被告取得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7)苏1323民初7357号判决后,被告未再取得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按比例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但原告所做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超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相关单位主张工程款或对工程进行审计,这严重影响原告的权利,且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已经业主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单价为每立方19.8元,故土方工程款总价为1229184元(3104×20×19.8),扣除已支付的449000元和251000元,即为52918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超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所承建土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起点,本院认为,因在(2017)苏1323民初735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是按同比例支付,与本次主张工程款理由不同,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款529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34元,收取4546元,由被告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2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明月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