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史国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史**,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史国军、***、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债权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破字第00014号案中实现债权3181971.7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史国军、***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进行处置,所得案款2407000元;对执行人史国军、***、史**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办公用房[沪房地浦字(2010)第065080号,50.37平方米]进行处置,所得案款952000.00元;对被执行人史国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房地浦(2003)第065844号,144.07平方米],所得案款9040000.00元。执行中,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执字第2436号案至本院参与分配,依照各方无异议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金额为11249875.97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超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史国军、****欠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实现的14431847.74元之外的其余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明
审判员罗宇
审判员侯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