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唐辉珠,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一审第三人:广西富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
法定代表人:钟付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辉珠、***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富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与***各自所占工程款的份额认定明显错误。《补充协议》确定了各自的实际出资,该协议在***与唐珠辉民间借贷案件诉讼发生的数月之前已经形成,没有任何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二审判决置合伙人实际出资于不顾,将全部收入等同于盈余,判决由***、***和***平均分配工程款,实际上是将工程款完全等同于合伙盈余,存在错误。(三)***实际出资仅占全部出资的9.08%,按《补充协议》约定的10%分配盈余对***、***已经不公,一、二审判决***按三分之一份额分配总工程款,既于法无据,更于情理不合,显失公平。据此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以及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8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二审上诉请求。
唐辉珠提交意见称,***、***不享有排除唐辉珠对本案执行标的,即***享有的对富茂公司250万工程款的保全和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被保全的250万元款项系***与富茂公司签署《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合同相对人为***与富茂公司,该债权只能由***一人享有。(二)《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新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已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才与***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在未提供有效出资的情况下,约定***只占10%的股份,有悖常理,显然是为了规避债务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唐辉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唐辉珠提供的担保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保全***在富茂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富茂公司在法院调查中认可***有工程项目,并安排财务协助。2020年3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桂03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2017年11月13日,富茂公司与广西平乐国弘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弘公司将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新建项目(1#、2#、3#钢构厂房)发包给富茂公司。2017年12月1日,富茂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经查,***、***、***在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中存在合伙关系,该工程已完工并已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8日,富茂公司与国弘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5611945.2元。根据富茂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富茂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明确的。
其次,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的250万元工程款享有共有权,***应对唐辉珠履行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故唐辉珠仅能在***享有合伙财产的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对于剩余部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各自所占工程款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签订两份合伙协议,一是2018年7月8日《合伙协议》,二是2019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建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新建项目(1、2、3#钢构厂房)共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佰万元整),按三份均分所得盈利及承担相应责任......”。《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建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项目中,经核实***出资1421975元整,***出资1547637元整,***出资296748元整。根据合伙人出资情况,经协商各人在该项目中所占股份为:***占股45%,***占股45%,***占股10%,盈亏都按各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不再计算利息。”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在合伙期间并未制作财务账册,其他证据亦不足以确认三人的实际出资金额,为此,《补充协议》载明以实际出资为依据所约定的合伙分配比例,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合伙协议》关于三人均分所得盈利约定,确定三合伙人对案涉250万元工程款的占有比例,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主张原审判决将全部收入等同于盈余,判决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截至2019年10月14日,富茂公司收到国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5万元,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的银行账户转款3472014元,另付吕斌崇2个月工资10000元,付蒙素英、马瑞学沙子石渣款6500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3547014元。以上事实可见,***、***所领取的上述工程款亦包含了合伙经营成本。由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合伙清算纠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富茂公司从国弘公司获取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按***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再扣除其已从***处领取的款项数额,余下部分作为***应向唐辉珠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曾亦桦
审 判 员 韦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李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