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381民再2号
原审原告:广西富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城北街荔桂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3514439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平乐国弘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同安镇新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34036862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原审原告广西富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广西平乐国弘茧丝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桂0331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03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涉案不动产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7年、2018年期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广西平乐国弘茧丝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发包的位于平乐县××镇工业园区的广西平乐国弘茧丝绸有限公司综合楼、办公楼、***以及平乐县桑蚕茧丝绸加工厂新建项目(1#、2#、3#钢构厂房)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述工程竣工后,四原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原审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管辖约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桂0331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确有错误,违法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03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争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四原审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责任或发生争议,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桂0331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因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应当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桂0331民初326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