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三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西一邦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仓溪县人,住四川省仓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欣公司、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晋欣公司委托***于2016年6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挖坑、种树。在协议履行期间,于被上诉人不按照上诉人要求工作,产生争议。2016年7月4日被上诉人离开工地带领工人去了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局,被上诉人向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局提供了三双路绿化工地工人工资表合计23万元,随后在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局主持下,经晋欣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的工人、被上诉人核实,最终在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局监督下将所有的劳务量、机械费合计确认被上诉人及工人工资共计11万元,加上前期已付的5.2万元,上诉人实际应付三双路绿化项目总计16.2万元。至于李德朝、侯金虎、李益殿3名工人工资,一审时上诉人已很明确说明3名工人与晋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晋欣公司一审当庭也承诺只要3名工人来晋欣公司核实真实身份,晋欣公司愿意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合理、不合法。2、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证据重复诉讼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最后却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裁判。
***辩称,二上诉人称答辩人不按照其要求施工不是事实,若没有按照其要求施工,***不可能给答辩人结算工程量并签字认可。结算后,***不遵守诚信原则,迟迟不给答辩人付款,无奈,答辩人只好与工人一同向灵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答辩人提供了工人工资表,但***始终未出面,也拒不认可答辩人制作的工资表,而是由二上诉人另外提供了一份工资表,为了尽快拿到钱,也为了安抚工人情绪,答辩人只好同意,否则二上诉人不予支付。但二上诉人所称在劳动监察大队双方核实劳务量、机械量不是事实,劳动监察大队只负责协调工人工资,对答辩人所做的清运垃圾费、挖土方费、租赁机械等费,不在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范围。且,二上诉人并未支付答辩人11万元,二上诉人只支付了93646元。而答辩人与***达成的《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是对整个工程包括工人工资、清运垃圾费、租赁机械等达成的最终结算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晋欣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435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834元(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带领工人在灵石县三双路道路两旁***指定的一标段、三标段进行绿化施工,工程包括挖坑、栽种树木、垃圾清运、平整路面、垫土等。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25日***与***对***方负责建设的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进行核对验收签字,该验收言明: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①白皮松(2.5米)366×100=36600元,白皮松(1.3米)330×30=9900元,胶东卫矛(4300平米)×10=43000元,金叶榆(630+185+189)×20=20080元,火炬1350×30=40500元,紫叶矮樱1070×20=21400元,紫穗槐4000×2.5=10000元,国槐757×50=37850元,②外加三标七方及挖坑共计1万元整,以上2项经双方协商总计付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双方签名捺印,(已付4.2万元,支1万元)。2016年7月11日,因拖欠建设绿化款,***与晋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处理,由晋欣公司直接支付21名工人工资11万元,因3名工人李德朝、侯金虎、李益殿未到场,现晋欣公司尚有李德朝4680元、侯金虎3835元、李益殿7839元未支付。2016年7月11日,有何成光等19名工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保证书为:我们于2016年7月11日领到在灵石县三双路一标段绿化作业山西晋欣园林有限公司干活的全部工资。和***及山西晋欣园林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如再反映工资问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有王鑫代表山西晋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签的保证书,保证书言明:”我公司山西晋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招用工人,***保证提供全部工人工资表和工数准确真实。***和我方确认人数和工数后,双方就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在灵石县段纯镇三双路一标段绿化作业的全部工人工资确认并发放给工人手中,以工资发放表为准,一次性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如在有工人反映工资问题,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自己负责解决工人工资。”同页有***2016年7月12日说明:”山西晋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鑫于2016年7月12日在灵石县劳动局监督下发放工人工资,经过我本人确认同意,本人保证:灵石县三双路一标段、三标段工人工资问题不再来劳动局上访告状,如再有工人上访,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认为与***双方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晋欣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45646元,尚欠84354元未付。晋欣公司、***认为,***起诉的所谓”工程款”其实就是雇佣工人工资,该争议在2016年7月11日已经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了,晋欣公司、***已经付清款项,现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该院认为,***与***虽然没有书面建设合同,但双方在口头合同约定后,***带工人完成了三双路的绿化工程,并经***与***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对此应付建设绿化款该院予以确认。晋欣公司、***经过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处理支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45646元,尚有84354元(含未付工人工资李德朝4680元、侯金虎3835元、李益殿7839元)未付,***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晋欣公司、***以该争议已经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已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的保证书认为已经付清***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晋欣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实施了工程及劳务行为,建设绿化工程量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晋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45646元,尚有84534元(含未付工人工资李德朝4680元、侯金虎3835元、李益殿7839元)未付,***诉讼主张晋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4354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请求晋欣公司、***支付所欠建筑绿化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晋欣公司明知***与***无建筑绿化资质,逐人转包,借其使用资质,且晋欣公司与***在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与下处理部分工人工资纠纷,故其应对***在该建设绿化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晋欣公司、***与***以该争议在2016年7月11日已经灵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且已经付清款项的拒付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晋欣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354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向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队)调取了何成光等三名工人代表投诉***拖欠17.8万元工资案的卷宗材料,该卷宗反映:2017年7月4日,劳动监察队对***进行询问,***称其从***手中承包的晋欣公司涉案工程,其到劳动监察队反映***拖欠其承包的灵石县三双路打坑种树工程款事宜,总计工程款230000元,***已付520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工人生活费、购买工具、支付工人生活费),现在还欠178000元工程款。2016年7月5日,***向劳动监察队出具”情况说明”称:”我与***2016年4月7日协商担任三双路一标段绿化工程,主要任务打坑、种树,于6月27日完工。我于2016年7月4日向灵石县劳动局提供工人工资表,包括所有工人工资(其它零星小款、生活费用、用具已付),我来贵单位的目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78000元。支付178000元工资(全部工人工资)(以结算清单为凭),我和***再无经济纠纷。”2016年7月8日,劳动监察队询问***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工人反映的工资不符的原因,***称其把离开的工人的工计到了在的人身上。在2016年7月11日18名工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山西晋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灵石三双路绿化项目工人工资表》上,***标注:”同意发放全部工人工资,机械另外”。晋欣公司、***对上述材料质证称,上述卷宗材料可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关于一标段挖坑种树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质证称,劳动监察队处理的只是工人工资,不管机械费。
晋欣公司、***认可与***结算的23万元中包含工人工资和机械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灵石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的案卷材料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起诉称***系借用晋欣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晋欣公司、***则上诉称其两方之间为委托关系。由于***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结合***在劳动监察队调查时称其是从***手中包的晋欣公司涉案工程、在劳动监察队是由晋欣公司出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考虑,本院认为认定晋欣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较为妥当。至于***与晋欣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晋欣公司认可结算款23万元中包含工人工资、机械费,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自始清楚涉案工程为晋欣公司工程,故***与***订立的工程施工口头合同、***以自己名义与***签订的《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直接约束晋欣公司和***,***作为晋欣公司代理人,不再向***承担合同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凭借提供的劳动力获取报酬,不涉及生产工具使用费,故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根据双方讼争法律关系性质,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二)晋欣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84354元的责任。
在劳动监察队处理工人投诉欠薪纠纷中,***确陈述17.8万元欠款均系工人工资,但其同时在”情况说明”中写明”支付17.8万元工资、以结算清单为凭”后其和***再无经济纠纷、在7月11日的工资表中又特别标注”机械另外”内容,并结合晋欣公司明知双方在签订的《灵石2016年通道绿化工程量》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其也未要求***说明支付11万元工人工资后,双方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内容,故本院认为一审判令晋欣公司仍需支付***包含三名工人未领取工资内的工程款84354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晋欣公司上诉称李德朝、侯金虎、李益殿三人工资应由其支付问题。三名工人由***雇佣,工资也应由***支付。晋欣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84354元,及该欠款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共计4950元,由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永丽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