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108国道南谷村段。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浩,男,汉族,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在晋中市榆次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三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锋、姚明秀,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液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44872.5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高性能液压产品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厂前区喷泉工程合同》,在该份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发包方(本案上诉人)逾期付款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应支付承包方(本案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该喷泉项目现处于无法使用状态,且该案发生时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多次沟通,被上诉人无法派人来上诉人处查看损坏原因及出具详细的维修计划及费用,待上诉事项确定后,双方就该案件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因一审法院考虑一审审限,从而将该案件作出了判决。
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相关的利息损失,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晋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榆次液压公司向晋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55000元;2、依法判令榆次液压公司向晋欣公司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约52454.58元。以上金额共计207454.58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榆次液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5日,太重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晋欣公司(乙方)签订了《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高性能液压产品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厂前区喷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第五条、工程造价:本工程总价(中标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为固定不变价(含税价)。第六条、工程期限…1、合同签订后50日内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的工程验收。第八条、工程款结算…2、付款方式:3:4:2: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30%预付款,土建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价的40%,设备安装验收完成投入运行且提供一切竣工资料,并开具全额合同价款的发票后付至合同款价的90%(含税价),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合同全款。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建设质量为终生负责制。”合同同时对于工程范围、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单位要求、施工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和仲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6日,晋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2013年5月31日,晋欣公司向榆次液压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7500元。2013年7月3日,工程竣工,榆次液压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榆次液压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9月15日、2016年5月3日向晋欣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000元以及7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榆次区地方税务局为涉案工程开具155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于同日为晋欣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晋欣公司缴纳税金52777元。2014年3月1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地方税务局新建路税务所为晋欣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晋欣公司缴纳税款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高性能液压产品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厂前区喷泉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晋欣公司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喷泉工程,并经榆次液压公司验收合格,榆次液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榆次液压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晋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证明,晋欣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榆次液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榆次液压公司主张喷泉项目设施出现损坏,一直未进行维修,并且晋欣公司拿走喷泉部件未归还一节,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而且在质保期间内,榆次液压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且榆次液压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晋欣公司要求榆次液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榆次液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晋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榆次液压公司应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44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保全费1558元,由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交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没有争议,因此,上诉人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喷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反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