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传某与某某、陕西中龙古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3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龙古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蓬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4号楼2-2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原平市新原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贾文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京原南路(污水厂南)。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贾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发回重审后,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晋098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片面以上诉人所写欠条和一份本应无效的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有失公正。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相关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所有合同**都没有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三、欠条是**哥哥担心贾某不给他们工程款,以不施工为要挟,强迫上诉人写下的,上诉人因害怕工程中断造成不良影响,只能答应**哥哥的请求。该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成为**工程欠款的实际履行方。
**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辩称,同一审时答辩意见。
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二被上诉人意见。
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72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93000元和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基准利率5%计算),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将牛卧河公园土建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4月30日,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贾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牛卧河水系整治工程东区桃源含秀、烟涛瀛洲水景及东区节点E01、E02、E03、E04、E05等工程项目;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乙方的实际施工量,最终由建设单位审定后的价款扣除15%的工程管理费后的全部金额。
2013年6月19日,原告签订《牛卧河公园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牛卧河公园6米彩色柏油路的施工交给乙方。承包单价:路面宽度6米,每延长米单价1000元,超出6米宽度按超出部分的平方米计算单价,预计前期8000平方米,预计工程款130万元,最终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结算,此单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乙方在水稳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沥青路面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其余30%在半年后支付2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在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的公章,第三人贾某陈述个人签名是刘喜明,原告陈述此签名是被告**写的。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彩色柏油路的土建及油路工程的施工。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牛卧河柏油路工程款壹佰零肆万元正(104.00万元),长度1040米,每延长米1000米,最终按审计长度、宽度结果为准,已付肆拾万元(40.00万元),其中质保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甲方、监理审计后除质保金付清。**2015.12.17”。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政府对牛卧河整个工程做了验收和审计。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提交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于2015年12月已通过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部组织的市住建局、规划局、水利局、林业局等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该审计报告中未载明柏油路工程的长度。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贾某均陈述:被告**系第三人贾某施工队的负责人。
对于原告所施工的“牛卧河柏油路工程款”,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了第三人贾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晋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起1-3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
2013年7月18日、8月15日,第三人贾某分别收到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米园路工程款400000元、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施工建设完成原平市牛卧河公园宽6米彩色柏油路的长度为1120米,工程总值1120000元,除给付的400000元,剩余欠工程款7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含质保金),并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龙古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成立,又根据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了第三人贾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给付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故不予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与第三人贾某均陈述被告**系第三人贾某施工队的负责人之事实,无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6米园路工程款1400000元给付第三人贾某,但原告所做的6米园路工程其诉求总价为1120000元,故可认为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所起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了第三人贾某,又第三人贾某无证据证明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给付被告**,故第三人贾某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第三人贾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中龙古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原告**负担1326元、被告**负担106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对其2015年12月17日书写欠条事实认可,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相关工程亦认可。上诉人**上诉其书写欠条为受到**之兄强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胁迫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并且书立欠付工程款欠条,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被欠款方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