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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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81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身份证号:×××。
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蓬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中天雅苑4号楼2-2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路,该公司经理。
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原平市新原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贾文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京原南路(污水厂南)。
法定代表人:武福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三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云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被告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72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93000元和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至五年基准利率5%计算),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牛卧河公园路面施工合同》,将牛卧河公园6米彩色柏油路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每延长米为1000元,预计8000平方米,工程款1300000元。原告分包后便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6米彩色柏油路1120米。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云峰断续给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云峰结算,其认可柏油路施工104米,最终按审计长度、宽度结果为准。结算时,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云峰为原告出具一支欠条,载明上述事实。现审计结果已经完成,长度1120米、宽6米,原告工程总值1120000元,除给付的400000元,剩余720000元。事后了解到,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尚欠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也未结清。
2018年8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张云峰为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后将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张云峰系与***施工工程结算并出具欠付结算工程款凭证之人。因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云峰与本诉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分包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牛卧河公园路面施工合同》。所以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张云峰,他不是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张云峰负责该项目。二、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诉求工程款项。因涉及本案工程款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而且该工程项目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张云峰既不是答辩人的负责人也没有公司授权,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根据答辩人诉状所称,前期工程款是由张云峰结算的,所以后期拖欠款项应继续向其追要。综上,答辩人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适合担任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辩称,指挥部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西晋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澄清函称,1、本公司与***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劳务合作关系,更不认识此人。2、本公司承建的原平市牛卧河北岸绿化工程中无彩色柏油路路面工程,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张云峰辩称,和大和美景签的合同不是我签的。贾世飞个人和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个人分包关系,贾世飞分包了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牛卧河工程。具体分包了哪块我也不清楚。我是贾世飞雇佣的负责工程的负责人,之前的负责人不是我,我是中途过来的,我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当时因为没有项目经理,***的哥哥让我写了个欠条,所以不是我本人欠他钱,是牛卧河这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牛卧河公园路面施工合同》一份,主张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路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尾部甲方处未加盖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将牛卧河公园土建工程整体发包给宏图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告签订《牛卧河公园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牛卧河公园6米彩色柏油路的施工交给乙方。承包单价:路面宽度6米,每延长米单价1000元,超出6米宽度按超出部分的平方米计算单价,预计前期8000平方米,预计工程款130万元,最终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结算,此单价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乙方在水稳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沥青路面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其余30%在半年后支付2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在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有个人签名未加盖陕西路通园林绿化公司的公章,个人签名是谁的名字原告也不清楚。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彩色柏油路的土建及油路工程的施工。2015年12月17日,张云峰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牛卧河柏油路工程款壹佰零肆万元正(104.00万元),长度1040米,每延长米为1000米,最终按审计长度、宽度结果为准,已付肆拾万元(40.00万元),其中质保金伍万贰仟元正(52000),甲方、监理审计后除质保金付清。张云峰2015.12.17”。张云峰在庭审中认可政府对牛卧河整个工程做了验收和审计。被告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在庭审后提交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于2015年12月已通过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部组织的市住建局、规划局、水利局、林业局等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该审计报告中未载明柏油路工程的长度。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起1-3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山西晋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施工建设完成原平市牛卧河公园宽6米彩色柏油路的长度为1120米,工程总值1120000元,除给付的400000元,剩余欠工程款7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被告张云峰给原告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云峰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张云峰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经验收合格,被告张云峰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含质保金),并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云峰辩称其是贾世飞雇用的负责工程的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牛卧河生态公园项目指挥部、山西大和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张云峰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刚
审判员赵丽
审判员李慧芳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