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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5684号
原告: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鲤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6269Y。
法定代表人:潘承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都,浙江鼎鑫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许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1923655P。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陈怡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77000元。2.判令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21720.4元(利息以677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庭审过程中,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订购产品规格型号为Y2-132S-2/5.5KW的设备1000台,单价为677元每台,合计金额人民币677000整。合同中约定货款月结。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5日开始陆续分批发货,于2020年7月6号为止交付完毕全部1000台订购设备。货物交付完毕后,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于当天开具6770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至起诉时至,货款分文未付。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多次致电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清全部款项,但是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付清全部款项,致使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特提起诉讼。
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补充陈述,《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备注中约定付款方式:货款月结。最后一批入库单是2020年7月份,全部货款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算。
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份、《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18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77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给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产品规格型号为Y2-132S-2/5.5KW的设备1000台,有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为凭,单价为677元每台,合计金额人民币677000元事实清楚。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临海浙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叶再颂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