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04行审22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佳阳,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美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花园34号楼-1,2-802。
法定代表人孙刚。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津(南开区)社保补缴征字【2019】第36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时缴纳其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津(南开区)社保补缴征字【2019】第36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就上述《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后或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后,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其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催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开分中心作出的津(南开区)社保补缴征字【2019】第36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自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孟 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