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68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26-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96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958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亿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791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700元,由太保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金额为185元的急救费明细单上为无名氏,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9600元(80元/天*120天);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太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支付的医疗费7910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700元系为太保公司垫付,由太保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尚应赔偿***369526.25元,其中给付**79800元,给付***2897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471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446元,由***负担2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太保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