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4913号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4242280X,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41F88D,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产业聚集区志远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完颜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礼、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810000元及约定利息1718200元(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以781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1年9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支付企业自筹款3810000元的利息3657600元(以381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6年9月26日到2020年10月1日);3.判令原告对涉案建设项目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租房建设项目1#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所施工的252套公租房每套享受政府补贴17000元,由被告在收到政府补贴款后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0日,涉案的政府补贴款到达被告账户,但被告向原告隐瞒补贴款已到账的事实,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挪作他用,为此造成工程停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810000元(含政府补贴款4000000元及自筹381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租房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公租房1号楼经结算,造价8099956.17元。
3.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件﹝原件在鹿邑县财政局,加盖财政局公章的复印件在(2020)豫1628民初2391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政府补贴4280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已由鹿邑县财政拨付给被告。
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鹿邑县劳动局督促,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政府补贴款4280000元。
5.(2020)豫1628民初23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政府补贴款的行为,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财政补贴3630000元及违约金370000元,共计4000000元,但是被告仍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
6.保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调解,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涉案的政府拨款4000000元,企业自筹款3810000元分期偿还,分期到2021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并承诺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企业自筹款202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另行商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8日,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工程名称为风景堂药业公租房建设项目1#2#楼,工程地点为鹿邑县产业集聚区院内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付及企业自筹,企业自筹资金竣工备案后,半年甲方(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的97%,下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甲方(即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经决算,决算总价为8099956.17元。2016年9月11日鹿邑县财政局将风景堂公租房补助资金500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承诺,被告欠原告财政补贴款4280000元。2020年10月1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8民初239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约定被告欠原告财政拨付工程款3630000元、违约金37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自违约之日起,按下欠工程款数额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完颜亚洲代表法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有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4000000元,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执行案件终结。保证书主要内容: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完颜亚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21年1月底还付有礼工程款贰佰万元和法院判决的财政拨款肆佰万元这几个月的利息(月息每元按二分计算),余下的所有工程款(含财政拨款和企业自筹3810000元)全部按月息每元二分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算起),2021年5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如结不清追加每元月息二分计算,企业自筹款2020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再商议。被告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法有效。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完颜亚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视为对涉案现状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款的认可。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约定财政拨付工程款为4280000元,被告已付650000元,下欠财政拨付工程款为3630000元及其违约金为370000元,但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实际未付该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执行案件已执结(执行局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年1月15日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完颜亚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认可欠原告财政拨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370000元违约金)和自筹款38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0000元(其中37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下欠工程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的认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付时间应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最后,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建设工程1号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810000元及利息1718200元(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以781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1年9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企业自筹款3810000元的利息3657600元(以381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6年9月26日到2020年10月1日),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40000元及违约金370000元、利息1661600元(以7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原、被告对2020年10月1日之前企业自筹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可以另行商议或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风景堂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10000元(其中370000元违约金不计算利息)及其利息1661600元(以7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74.80元,减半收取计61887.40元,由原告负担17421.40元,由被告负担44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飒飒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