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8民初1722号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42422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礼,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西城一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86188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礼、尚守运,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70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301000元(计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鹿邑县原热电厂开发“鹿邑县犹龙居”楼盘项目。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准备承接该项目的15号、1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同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7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7月20日和8月10日,逾期开工被告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利率为1分5厘。后因开工无期,双方又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现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协议,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
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底至6月初,公司法人更换为**,诉状上的事情,现公司法人不知情。如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真的收了该笔款,公司用了就该由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5年6月8日和2016年10月8日收据各1份以及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施工保证金700000元,并保证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异议认为当时财务比较混乱,公司负责人***总揽财务,公司出纳祝华真是其亲戚,承诺书下方手写部分看着像公司会计赵鹿和书写,因此,需要找人审查核实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审查,该组证据落款部分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6月8日的收据上有被告公司出纳祝华真签字,2016年10月8日的收据上出纳落款为“祝”,且该收据金额与承诺书下方手写内容,内容为:“2015年6月8日-10月8日,4个月利率1.5%,每月10500,计款42000元2015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12个月利率2%,计款168000.00,合计利息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注:此利息已开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异议承诺书下方手写部分看着像其公司会计赵鹿和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对的观点,视为对承诺书下方手写部分是其公司会计书写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在鹿邑县原热电厂开发“鹿邑县犹龙居”楼盘项目。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该园区15#、16#楼由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随园区10#、11#楼,如到8月10日不能开工,超过开工时间,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交款7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率按月1.5%计息”。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开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金利息210000元的收据,并在承诺书下方书写“2015年6月8日-10月8日,4个月利率1.5%,每月10500,计款42000元2015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12个月利率2%,计款168000.00,合计利息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注:此利息已开收据。”。
另查明,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68250元,加上已经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及收据上确认的210000元利息,利息合计278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2015年5月底6月初,公司法人已更换为**,诉状上的事情,现公司法人不知情,需找人核实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公司与2016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案收据事实明显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开工无期,被告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承诺书约定月利率1.5%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给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真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给付利息27825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978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计6904.5元,由被告河南励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