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力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7民初2578号
原告:邵长贵,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振宽,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系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山东力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6号楼603-2室。
法定代表人:袁化柱,职务:经理。
法定代理人:薛连连,女,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幢18层。
负责人:李春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恒昌(实习),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长贵、***、李某与被告***、被告山东力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澜园林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亚东、被告***、被告力澜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连连,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平、魏恒昌(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长贵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东变更车道起步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邵长贵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邵长贵、***、李某受伤,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损坏,三原告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被告力澜园林公司员工,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驾驶公司的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东变更车道起步时发生了事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力澜园林公司辩称:***的陈述属实,他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力澜园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我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RA603T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东变更车道起步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邵长贵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邵长贵、***、李某受伤,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贵、***、李某无事故责任。鲁RA603T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力澜园林公司,被告***系被告力澜园林公司的员工。邵长贵、***、李某受伤后,均于2016年7月30日18时入住于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邵长贵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962.74元。***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40082.47。李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61.06元。邵长贵住院期间由其长女邵慧敏护理。***住院期间由其三女邵会芳护理。李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邵会芹护理。当地村委会证明,上述护理人员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涉案车辆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58元。被告力澜园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鲁RA603T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邵长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邵长贵、***、李某受伤,三轮车车辆损坏属实。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邵长贵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7962.74元;(2)护理费2209元(53758元/年÷365天×15);(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太平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2072元。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40082.47元;(2)护理费7953元(53758元/年÷365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80元/天×54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达到伤残程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52955元。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5161.06元;(2)护理费2209元(53758元/年÷365天×15);(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合计8770元。上述三原告的费用合计7379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0591元;其余的医疗费43206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被告力澜园林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力澜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如被告力澜园林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待被告太平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即予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长贵、***、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05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长贵、***、李某医疗费43206元;合计73797元。
二、原告邵长贵、***、李某返还被告力澜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力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邵长贵、***、李某负担301元,被告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