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l502-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在济南市,但其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搬至山东省齐河县。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工商登记登记显示被告注册地在济南市。被告虽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山东省齐河县,但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已搬迁至山东省齐河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决,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
北京瑞纳旭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多份OEM合同,合同中均载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
本院认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