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3民初92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南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挂靠长胜公司承建位于福海县齐干吉迭乡的阿乌公路三标段公路工程。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提供机械(一台挖掘机、六台推土机)劳务服务,用于阿乌公路三标段工程场地平整及装车。2021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4000元。***挂靠长胜公司施工,长胜公司应对***欠付机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给付劳务费没有意见,长胜公司没有给本人打钱,所以本人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已经支付***两笔,长胜公司代支付的,本人所干的活用的长胜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公司的财务根据本人提供的账号和金额进行支付,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和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长胜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的挂靠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租赁机械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租赁事宜,结算欠条也是***本人出具,与公司无关,***与原告的结算也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在清场之后租赁的设备,公司和***之间有纠纷,公司是为了解决纠纷支付了50000元,***租赁的设备公司是不知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21年4月6日***出具的“剩余欠款”原件1张,证明被告尚欠款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事实,分两个阶段用的原告的设备,2020年5月在S21公路209范围内克拉美丽西服务区租用的推土机推风积沙,2020年8月S21公路207-208范围内租用***徐工370挖掘机装车使用,总计数额记不清了,剩余的还有3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长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内容看欠条出具人是***,原告不知情,且没有**签字,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之间的,与公司没有关系。***当时和公司有纠纷,要求公司向他一次性给钱了事,就给了公司一个账户,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剩余欠款”系被告***出具,该证据上仅有***签名,无长胜公司签字或**,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欠付34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推土机及挖掘机在S21公路207至209范围内平整场地。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剩余欠款”凭证,载明“***总金额84000元,2020年8月6日长胜公司转给***50000元,余34000元,不承担***其他板费、伙食费”,被告***在该凭证下方署名“欠款人长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机械劳务费支付主体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平整场地,应当支付相应机械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劳务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系挂靠长胜公司进行施工应由长胜公司支付机械劳务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挂靠长胜公司施工,并与山西路桥第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长胜公司支付机械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长胜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完毕机械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