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2-1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南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31018××××.8、名称为“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及其沟渠施工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长胜公司已构成侵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和谐公司多次要求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至权利要求1-3,未获原审法院准许。 长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和谐公司并未提供长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确凿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取证行为不合法,不能证实是长胜公司工地使用的产品。长胜公司从淮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的水泥毯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长胜公司与**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并未侵犯和谐公司专利权。 和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和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长胜公司立即停止在护坡修建中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方式、方法进行施工的行为;2.请求判令长胜公司赔偿和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长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胜公司曾于2020年5月份购买和谐公司子公司**和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的复合卷材产品,和谐公司给长胜公司提供了关于复合卷材产品的施工技术、产品技术、专利证书文件、施工指导验收规范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也告知长胜公司该产品的专利权为和谐公司所有。2020年8月,和谐公司发现长胜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护坡施工中所使用的产品及工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长胜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长胜公司购买的合法专利产品,其专利号为20172051××××.6、名称为“水泥毯”,专利权人为***。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和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5年9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和谐公司,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 1.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包括由顶层、底层和连接所述的顶层和所述的底层的连接层组成的经编立体织物,所述的顶层、底层和连接层围成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腔内填充有可固化的复合材料;所述的顶层为网状纤维织物,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的网孔的**为0.02-60mm,所述的顶层的网孔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形状;在工厂式或标准化加工中向所述的空腔内填充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粉末生产该毯时,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为紧密编织型的网状纤维织物,使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不会从网孔中漏出或仅极少量漏出,方便移动;在工地现场或即填即用时向所述的空腔内填充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粉末或加入添加剂后搅拌均匀的混合物形式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加工该毯时,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的网孔的**为0.1-60mm:该毯直接使用,或者在使用前先准备好多块毯,然后通过胶粘接或热熔接或编制的方法将各块毯沿重力方向依次叠加形成多层毯,再使用该多层毯;所述的顶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一结点,所述的底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二结点,所述的底层上形成有多个网孔,所述的顶层与所述的连接层通过所述的第一结点固接,所述的底层与所述的连接层通过所述的第二结点固接,所述的连接层由多层沿毯的长度方向分布的网状纤维织物组成,每层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由多个交替编织的波形纤维组成,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每个波峰与一个所述的第一结点固接,且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相邻的两个波峰之间设置的第结点的数量为1-20个;在工厂式或标准化加工中,所述的底层由纤维组成,所述的纤维为阻燃性和弹性较好的单丝或复丝纤维;制备时直接将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密实填充到所述的空腔内,或在拉力作用下从经纬两个方向对所述的单丝或复丝纤维施力将底层的网孔拉大,然后再经拉大的底层的网孔将固化的复合材料密实填充到所述的空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层上的网孔的**为0.05-60mm,所述的底层的网孔的形状为规则或不规则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层的下方设置有保护层,所述的保护层的材质为耐久性好、抗氧化的PVC、致密材料或粘合材料,所述的保护层用于防水、防潮或防止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从所述的底层漏出;所述的经编立体织物的两侧设置有封合边,防止所述的空腔内填充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外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为水泥粉和以下物质中的至少一种:粉煤灰、橡胶粉、橡胶粒或其他弹性颗粒材料、微硅粉、硅灰石粉、矿粉,**砂、干砂、陶砂、细骨料、小石子、石灰粉、活性粉末、纤维素、可分散乳胶粉、木质纤维、防腐材料细干粉、保温材料颗粒、发泡材料、减水剂干粉、防水剂下粉、塑化剂干粉、分散剂干粉、颜料干粉、各类天然或合成短纤维、速凝剂干粉、缓凝剂干粉、铝矾土、纯碱、生石灰、二水石膏、钠基膨润土、惰性材料粉末、染料、土壤细粉、土壤细小颗粒、抑菌剂干粉、三合土和超高韧性水泥基复合材料干粉;所述的添加剂为水或者水与以下物质中的至少一种的混合或合成液体:液态减水剂、液态防水剂、液态塑化剂、液态分散剂、早强剂、防冻剂、泵送剂、稠化剂、引气剂、泡沫剂、膨胀剂、憎水剂、调凝剂、保水剂、防渗剂、消泡剂、抑菌剂、SA水泥改性剂、空气固化剂和颜料;填充不同组分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以实现该毯的高强度、***性、高抗折性、高抗剪切性、高抗渗性、高抗冻性、抗冲击性、抗穿刺性、抗震性、高弹性、可塑性、防腐性、耐磨性、耐湿热性、早强性、速凝性、缓凝性、早强防冻性、薄壁、轻质、***性、防渗控裂性、保温隔热性、自愈合性、隔音性和耐湿热性中的至少一种性能;所述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中加入土壤细粉、土壤细小颗粒、拌草种的土壤粉末和三合土中的至少一种物质后,加入添加剂即可实现防风固沙性、水土保持性和坡体固化性中的至少一种性能;在可固化的复合材料提高上述的至少一种性能的基础上,加入添加剂进一步提高该毯的可塑性、防腐性、早强性、速凝性,缓凝性、早强防冻性、自愈合性、隔音性、流动性、和易性、吸附性、观赏性和坡体固化性中的至少一种性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减水剂为NF、NF-2、C6204、MS-F型混凝土早强高效减水剂、NNO减水剂、三聚氰胺、聚羧酸类减水剂和萘系高效减水剂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防水剂为无机铝盐防水剂、无水硫酸铝防水剂、氯化铁防水剂、有机硅防水剂、三乙醇胺防水剂、膨胀性防水剂、CW-205复合多功能高效防水剂、吸附性无机高效防水粉和FDN-W型高效抗渗防水剂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憎水剂为硬脂酸钙、硫酸铝、无水氧化铁和硅烷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防渗剂为FNC型水泥基无机防渗剂;所述的早强剂为无水硫酸钠或铵明矾;所述的塑化剂为VF型高效水泥塑化剂;所述的泵送剂为EP-1或EP-2型混凝土高效复合泵送剂;所述的调凝剂为木质素磺酸钙;所述的引气剂为十二烷基苯磺酸钠或PC-2型混凝土高效引气减水剂;所述的稠化剂为高效砂浆稠化剂和聚丙烯酰胺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保水剂为甲基纤维素醚;所述的分散剂为三聚磷酸钠或F-4聚羧酸钠盐分散剂;所述的速凝剂为铝氧熟料和石灰石的混合物、铝矿粉、铝酸钠、711混凝土速凝剂和煅烧磨粉中的一种,所述的煅烧磨粉为煅烧铝矿粉、煅烧明矾石磨粉、煅烧地开石磨粉和煅烧粉煤灰磨粉中的一种或两种;所述的缓凝剂为柠檬酸、木质素磺酸钙、酒石酸、葡萄糖酸钠、蜜糖、淀粉、锌盐、硼酸盐、磷酸盐和AT缓凝减水剂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膨胀剂为U型混凝土膨胀剂或氧化钙;所述的防冻剂为无水硫酸钠、硝酸钠、亚硝酸钠、尿素、LD型复合高效混凝土防冻剂、MD和MN-D型混凝土早强复合防冻剂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的消泡剂为SPA-2020或RE2971消泡剂。 6.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的沟渠施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开挖沟渠:按照设计要求的尺寸开挖沟渠,并将沟渠的两侧整理平整,除尽表面的杂草、树根、浮石、土块等异物;(2)毯的铺设:将成卷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沿沟渠横向放置并沿沟渠纵向铺设或将成卷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沿沟渠纵向放置并沿沟渠横向铺设,铺设时沿沟渠水流方向,上一块毯叠压下一块毯2—20cm,并将毯的底部及侧面整理平整,使水沿纵向顺利流下;(3)接缝处理:对于相邻两块毯接缝处直接搭接;或在相邻两块毯接缝处涂覆厚度为0.2-10mm的密封胶或粘接胶,同时用不锈钢螺丝钉将相邻两块毯叠压处沿沟渠进行固定,相邻两个不锈钢螺丝钉的间隔为5-30cm;(4)沟沿处理:将多功能复合材料毯的边缘直接搭放或固定在沟渠的沟沿上,固定方法为先将相邻两块毯叠压处用锚钉锚固,其他部分每间隔30-80cm用锚钉锚固,最后将锚钉砸实,用土掩盖毯边缘0-30cm;(5)固化:铺设并处理好后,对于在空腔内填充有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粉末的多功能复合材料毯,从该毯的边缘向中部均匀浇洒添加剂,添加剂的浇洒量是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粉末质量的50%以上,直至毯的颜色变深,然后自然状态下使复合材料固化;在工地现场或即填即用情况下,先在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粉末中加入添加剂,添加剂的加入量是可固化的复合材料末质量的50%以上,搅拌均匀后得到混合物形式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然后将该混合物形式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密实填充到空腔内,最后自然状态下使复合材料固化。 2020年5月1日,和创公司与长胜公司签订了《产品用户使用协议》,和创公司作为出卖人向长胜公司出售一批总价为262624元的复合卷材,其中约定和创公司出售的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 2020年8月31日,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和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对太原铁路局**北工务**月线K140+800米处护坡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在现场堆放有淮安**水泥毯56卷,规格型号14.2×1.6,生产日期2020年8月1日,生产厂家为**公司。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施工工地护坡施工面上抽取**水泥毯样品两块,经施工人员王汾城现场确认。据王汾城**,其为长胜公司聘用的领工员,该批次水泥毯共购进了94卷,施工用38卷,还剩56卷。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向王汾城送达了和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现场对两块样品中的一块进行封存,并由王汾城和和谐公司人员确认。2021年2月8日,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如下:因技术原因,现场取证拍摄的视频已无法提取;封存的样品材料原件(有封条)及现场笔录复印件(加盖原件章)已交付持令人。 原审中,和谐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原审法院组织和谐公司、长胜公司对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样品材料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顶层、底层、包含连接层以及底层下的保护层组成的经编立体织物,顶层为网状纤维织物,底层由纤维组成,连接层由多层沿毯的长度方向分布的网状纤维织物组成。连接层均与顶层、底层固定连接。顶层、底层、连接层围成的空腔内填充可固化的复合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比,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内容涵盖了该领域大部分材料,和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的组成并未举证证明,对复合材料的组成无法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涉及的是施工工艺,由于现有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所限,无法进行工艺演示比对。 2020年11月3日,和谐公司就长胜公司侵权行为发出公函一份。 和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2020年11月13日使用用户名“hexiesh@ningbohx2020”登录**市***证处“公证云”APP软件,使用该软件的手机拍照、手机摄像取证功能对相关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电子数据)提交**市***证处保管。现因诉讼或非诉讼需要,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23日向**市***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在**市***证处登录“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相关保全过程所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明:1.用户名“hexiesh@ningbohx2020”的账号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和2020年11月13日使用**市***证处公证云A**的取证功能对相关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对生成的电子数据提交**市***证处保管;2.本公证书所附的附件截屏打印件系从本处“公证云”后台截取的页面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3.本处密封的光盘系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从“公证云”后台提取的电子数据刻录所得。2020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7206号公证书。和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原审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毯”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2051××××.6,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水泥毯,其特征在于:包括由顶层(11)、底层(12)以及位于所述顶层(11)和底层(12)之间的边侧层(13)围合而成的中空的立体织物(1),所述立体织物(1)的内部填充有可固化复合材料,所述顶层(11)为目数为20-100的网状织物,所述边侧层(13)为目数为100-500的网状织物,所述立体织物(1)在未使用时在长度方向卷绕成卷,所述立体织物(1)的长度方向上的两侧的外部设置有拼接部(2),用于在需要增加立体织物(1)的宽度时,进行相邻两块立体织物(1)之间的拼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层(11)和底层(12)之间设置有来回多次穿过二者的纤维丝线(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同一根纤维丝线(3)的两端分别具有直径大于所述纤维丝线(3)的限位结(31)。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31)与所述纤维丝线(3)一体连接紧贴所述立体织物(1)的外表面。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同一根纤维丝线(3)的两端同时位于顶层(11)的外部或同时位于底层(12)的外部;或者同一根纤维丝线(3)的两端分别位于顶层(11)和底层(12)的外部。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立体织物(1)内部还设置有加强结构,所述拼接部(2)由加强结构伸出所述边侧层(13)外部构成。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结构由不锈钢丝网层(21)和玻璃纤维网层(22)间隔层叠构成。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不锈钢丝网层(21)和玻璃纤维网(22)均设置有多层,每两层不锈钢丝网层(21)之间具有一层玻璃纤维网层(22)。9.根据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立体织物(1)的外部还设置有与所述底层(12)重合的保护层(14)。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泥毯,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层(10)为PVC膜,所述PVC膜采用胶粘的方式与所述底层(12)连接。 2020年7月29日,长胜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长胜公司购买总价为468710.4元的**牌水泥毯用**月线K140线路护坡,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系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20172051××××.6,另约定**公*****牌水泥毯不侵权其他人的专利技术,如有侵权,**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胜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设备租赁;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及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设施施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旧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古建筑工程、炉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道工程、电力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铁路工程、隧道工程、通信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矿山工程;接受委托从事荒山荒坡整理、地质灾害治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建筑工程的设计及咨询;建筑劳务分包;物业服务;批发、零售: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钢材、紧固件、螺丝金属制品、水泥、水泥制品、沥青混凝土、机械设备、石料、建筑材料、交通设施、装饰材料、电线电缆。 原审法院认为:和谐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谐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涉及的是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组成及要求,和谐公司对可固化的复合材料的组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涉及的是施工工艺,由于现有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所限,无法进行工艺演示比对。和谐公司虽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但并不能看出具体的施工工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和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发明专利获奖证书。2.有关媒体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报道。3.***参加中央电视台创业英雄汇栏目的视频。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知名产品,涉案专利发明人是知名人物。 长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有关机构发放的证书,证据2、3的报道在相关网站均可查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5月1日,长胜公司与和创公司签订《产品用户使用协议》,约定:和创公司向长胜公司销售复合卷材,单价116元/平方米(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专利号201310182354.8。 2020年7月29日,长胜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长胜公司销售**牌水泥毯用**月线K140线路护坡,单价120元/平方米(含运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4万元,货到验收后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并在合同中承诺所销售的产品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20172051××××.6,不侵犯其他人的专利技术,如有侵权,**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长胜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网银向**公司转款7万元、2020年8月13日通过网银向**公司转款7万元,用途为“水泥毯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是否应予采纳并作为比对依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长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长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和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一)和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是否应予采纳并作为本案侵权比对依据 长胜公司主张和谐公司私自将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拆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谐公司否认其曾私自拆封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太原铁路局**北工务**月线K140+800米处护坡施工现场提取,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原审法院向和谐公司代理人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交付和谐公司代理人,和谐公司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原审开庭时已对该证据的封存状况进行过审查。在本院二审询问中,长胜公司**,因和谐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初步鉴定书和侵权比对表,故其认为和谐公司私自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初步鉴定书的记载,和谐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过实地查看,并将该工地所使用的“水泥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和谐公司关于初步鉴定书和侵权比对表是依据其实地查看和比对情况进行制作的解释比较合理,长胜公司对被诉侵权实物合法性的质疑并无依据。因此,和谐公司持原审法院调查令从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作为本案侵权比对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和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3,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长胜公司以其非制造者、不掌握相关技术为由,未对技术特征比对提出具体意见。二审中,经查验和谐公司持原审法院调查令从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技术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功能复合材料毯,是由顶层、底层、连接顶层和底层的连接层组成的经编立体织物;所述的顶层、底层和连接层围成空腔,空腔内填充有可固化的复合材料;顶层为紧密编织型的网状纤维织物,该网状纤维织物网孔的形状较为规则,**在0.02-60mm范围内,使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从网孔中仅少量漏出,方便移动;该毯可直接使用,或者通过胶粘接、热熔接或编制的方法将多块毯沿重力方向依次叠加形成多层毯使用;顶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一结点,底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二结点;顶层与连接层通过第一结点固接,底层与连接层通过第二结点固接;连接层由多层沿毯的长度方向分布的网状纤维织物组成,每层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由多个交替编织的波形纤维组成,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每个波峰与一个所述的第一结点固接,且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相邻两个波峰之间设置的第结点的数量为1-20个;底层由阻燃性和弹性较好的复丝纤维组成,制备时直接将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密实填充到所述的空腔内,或在拉力作用下从经纬两个方向对复丝纤维施力将底层的网孔拉大,然后再经拉大的底层的网孔将固化的复合材料密实填充到所述的空腔内。2.底层上形成有多个较为规则的网孔,**在0.05-60mm范围内。3.底层的下方设置有保护层,该保护层为塑料膜,可以防水、防潮或防止可固化的复合材料从底层漏出;经编立体织物的两侧设置有封合边,防止所述的空腔内填充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外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长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如果使用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购买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可以推定使用者无主观过错。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长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长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公司。在案证据显示,长胜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月线K140线路护坡的**牌水泥毯,长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且长胜公司从**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和专利产品单价相比较,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和谐公司主***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价格明显过低,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公司,长胜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关于长胜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和谐公司主***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案外人和创公司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知晓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使用者曾经购买过专利产品,仅以此通常也难以认定其具有判断其他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能力。而且,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该技术方案并非能够被使用者显而易见地判断,不应赋加给使用者过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专利号为20172051××××.6、名称为“水泥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长胜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明确要求**公司提供产品专利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产品所涉专利情况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等事项,长胜公司作为使用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三,本案中,长胜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公司,已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可推定长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和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推定。 综上,长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谐公司还请求判令长胜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前已述及,长胜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公司的约定履行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且其**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剩余被诉侵权产品已退还**公司,基于上述情况,对和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长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和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使用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和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票据,包括:1.2020年8月28日至9月2日期间,和谐公司工作人员***、***、***从和谐公司汉中分公司到沁水县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差旅费、打印费等4872.2元;2.2020年9月9日至13日***从太原到西安的差旅费2242元;3.2020年10月26日***到太原、长治、晋城、**等地支出差旅费1326.5元;4.2020年11月23日-25日***到郑州、新乡、晋城、太原××支出差旅费2462.9元;5.邮寄费66.9元;6.公证费800元;7.律师费3000元;8.诉讼费3300元;9.原审两次开庭差旅费8732.5元。对于以上费用,本院认为,第1项费用的发生与和谐公司申请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基本相符,予以支持;第2-5项费用中,虽有部分行程与**、沁水等调查取证地点相关,但亦有其他无关行程,不能确定全部为本案维权支出,亦难以明确区分,故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第6项公证费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第7项律师费,因和谐公司在原审中委托陕西振坤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向原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由两名律师持令调取了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档案材料,和谐公司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第8项诉讼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第9项费用为和谐公司工作人员两次出庭应诉所实际产生的差旅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长胜公司支付和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所述,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