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3690号
原告: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周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103,2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1,502.1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14,755.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村城乡一体化旧房改造百合小镇1#楼、13#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03,2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国强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供应结算单、收据、记账凭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国强公司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混凝土用量约6000㎡(以实际施工砼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双方核对上月完成工程量并办理结算手续,国强公司按月付已结算砼款的8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总砼款的80%,剩余砼款于六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合同执行中,国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结算书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若不及时结算或付款,金诚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国强公司向金诚公司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补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货款1,603,27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021.4元(含原告起诉后即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的2万元),尚欠83,253.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金诚公司如约给国强公司供应混凝土,国强公司接收货物后理应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国强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3,253.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最后一笔付款之日(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1502.17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上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以103253.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即1452元;以8325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253.6元;
二、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金诚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2954.17元(至2018月10月29日);
三、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83253.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保全费1104元,由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