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5民初1703号
原告:曹峰,男,汉族,农民,正宁县周家镇人,住该镇芦堡子村七组。
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苏定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应怀,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光武门后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党君旺,男,汉族,农民,甘肃省静宁县人。
原告曹峰与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君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被告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应怀、被告党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3369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正宁核桃峪煤矿主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2014年,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党君旺施工。2014年,党君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党君旺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并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务工过程中,党君旺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党君旺工地负责人党君盛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8336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欠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
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对该工程依法进行分包,且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党君旺辩称,原告为其干活属实,劳务费是其哥党君盛负责与原告结算的。其挂靠的是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未付清。曹峰的结算单其有异议,工程花费不了那么多钱,结算单上的借款20000元其哥党君盛已经归还原告。
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华能核桃峪煤矿主井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工程,2014年4月3日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核桃峪矿井主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2700000元将该工程转包给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君旺挂靠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施工承建。2014年,党君旺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并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务工。2014年6月2日党君旺的项目经理党君盛与原告经结算,党君旺应付原告机械费及工资为163369元,另原告给党君盛借款20000元,共计183369元,党君盛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原告83369元,后党君盛归还了原告20000借款,尚欠原告机械费及工资63369元至今未付。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上访,2017年1月23日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要求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如出现农民工工资及其他人经济纠纷由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有后果,同时授权将该款直接转给党君旺个人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2018年1月19日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党君盛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超付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42.24元,约定超付工程款在新庄煤矿110KV变电所工程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党君旺实际承包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核桃峪矿井主工业场地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曹峰发生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党君旺负有依据结算单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党君旺主张结算单中借款20000元已归还,原告承认归还20000元属实,但称此20000元为借款的利息,党君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原告称20000元为清偿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了借款本金。该20000元应在欠款83369元中予以扣除,故党君旺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3369元。被告党君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党君旺是以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被告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党君旺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党君旺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被告党君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明珠公司与党君盛就工程款2018年1月19日才进行结算,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兰州东方明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党君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曹峰劳务费63369元;
二、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党君旺负担,甘肃国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