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1834号
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嵩明县嵩阳镇丰登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峰、罗晓洁,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有林,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
营业场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97号。
负责人:肖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彝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
营业场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28号。
负责人:李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丹,女,汉族,1994年8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水,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与被告方有林、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嵩阳支行”)、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牛栏江支行”)、云南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云0127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原告云南众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有林、农商行嵩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商行牛栏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云0127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款项1760000元。2018年6月4日,原告对(2017)云0127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云0127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8)云0127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2009年10月20日,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沾益县人民政府签订沾益县大坡片区2009年度中低产田改造工程C2标段的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沾益区中低改办将工程尾款176万元支付至原告公司在嵩明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法院到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到款项己被原告转走后,便冻结了原告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款项176万元。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在收到沾益区中低改办支付的工程尾款176万元后,于2018年5月18日将该笔款项全数转入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02×××15的账户上(己向贵院提交转款凭证),至此,原告不存在应付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得执行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有林辩称:我于2018年5月10日向省高院提交了一份监督执行案件申请书,十多天后,嵩明法院执行局的法官说已经查封了孟盛公司的工程尾款1760000元。没过几天,又通知我要开听证审查审理和到庭参加答辩审查,众基公司说打给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工程尾款1760000元,后又说是众基公司和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差信用社的贷款。经法院查明,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10月借用云南众基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按照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但是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领导小组有时把工程款直接打到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有时在众基公司的要求下也会打到众基公司账户上,因为实际组织施工的是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所以这次尾款在众基工程公司的要求下才把尾款打在众基公司的账户上,实际是孟盛公司的尾款,因此法院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
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辩称:02×××12这个账户并不是由嵩阳支行申请的执行查封,我们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众基公司作为孟盛公司欠我行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该笔176万元的贷款偿还是众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与本案之诉所涉的账号和款项无任何关联。
被告农商行牛栏江支行辩称:与嵩阳支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孟盛公司辩称:首先要明确该款项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属于孟盛公司。第二,该款项在沾益县大坡乡政府支付给原告之前,该财产线索已经由嵩明县人民法院向沾益县人民政府中低产田地改造办办公室下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款项必须支付到法院来,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即使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无权将该款项直接用来支付牛栏江支行的相关款项,因为该款项应当作为法院的执行款执行到法院之后,所有针对孟盛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分配。第三,我方当事人了解到的情况是该笔176万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到孟盛公司指定的账户,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他们的支票,对方提供的进账支票上是有缺陷的,我质证的时候会详细说明,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将该款项作为孟盛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在嵩明县法院所有针对孟盛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相关款项。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对公通存通兑业务通知书,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众基公司的账户(69×××12)转账1760000元的事实。
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众基公司向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7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向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为02×××15的账户转账1760000元并由农商行嵩阳支行作为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回收予以核销的事实。
4、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69×××12的账户、2018年5月交易明细,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账户有两个交易,第一笔为转入1760000元,第二笔为转出1760000元的事实。
5、短信记录,证据内容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与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雄的短信聊天记录,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在收到曲靖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即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入的176万元工程款,后于收款当天将该笔款项全额转入了孟盛公司账户。原告已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原告与孟盛公司债务清结,所以孟盛公司对原告不存在到期债权。
第二组:1、(2017)云0127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嵩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在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及任何关于第三人涉案信息的情况下,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该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2、(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嵩明法院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孟盛公司应当向被告方有林支付219372.72元。而根据(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7)云0127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即使查封程序合法,也属于超额查封。
3、(2018)云0127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不是(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方有林不同意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项无异议,二、三、四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我方有异议,该笔贷款的偿还众基公司是知情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五项证据是证明他们两个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我们这边不太清楚。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我们没有异议。第二项判决书,我们这边也没有异议,因为和我们无关。第三项裁定书我方非适格被告,我方也是认同的。
经质证,被告孟盛公司对第一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沾益县中低产田改造办不应当将这个钱转入众基公司账户里面,因为在之前我方已经将财产线索提供给了嵩明法院,也已经下了协助执行给了改造办,要求将这个款项直接支付到嵩明法院,作为相关的债权用于支付孟盛公司差欠其他案件的款项。2017年我方执行了一笔改造办五十万款项到众基公司账户上,之后嵩明法院把这50万元查封了,查封了之后原告也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没有起诉,但是这笔钱已经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个款项我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款项不应当支付到众基公司名下。第二,孟盛公司没有收到这个支票,支票上没有孟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第三,第一组证据的第三项证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我方当事人去办理的相关进账手续,同时我方当事人表示0219这个账户不是我们公司的账户,这个可能是原告办理贷款的借款账户,但是这个借款单我现在还不确定。因为我方的对公账户的账户有一个开户许可证,账号是6090000690001367501012,是我们的基本账户。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第四项证据,我们认为这只是众基公司他自己单方打给孟盛公司账户的钱,这个钱我们没有收到。虽然从银行流水反映上出来,但是这个钱去哪里我们不清楚,而且这个也是众基公司自己单方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不认可,我们没有做过,第二项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们认为这个款项众基公司是已经知道的,因为我们已经向中低产田改造办下过协助执行通知书,他们收到这个款项之后应当支付给法院。对于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个查封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方有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请求高院监督执行案件申请书、请求中级法院监督执行案件申请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施工的结算书,证明这笔钱是孟盛的钱,也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钱。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对三性质证。
经质证,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经质证,被告孟盛公司对案件申请书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10日之前,方有林就已经将孟盛公司在中低产田改造办的债权提供给了嵩明法院。其他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农商行嵩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农商行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该笔债务已经到期;原告众基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是众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视听资料,证实众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农商行嵩阳支行咨询过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欠农商行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还款的事宜,嵩阳支行农商行于2018年5月18日办理了还款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众基公司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视听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他要证明176万元直接还给银行,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转账支票显示我们还的是孟盛公司。第二份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对它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我们均予以认可,但是他的证明内容是银行答复没有上级银行的批复。
经过质证,被告方有林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没有打在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是被银行截留了。
经质证,被告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对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孟盛公司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我们认为众基公司确实是有还款的义务,但是他是否有权拿着孟盛公司的钱来还这个款,这个是有异议的,因此我们认为那176万元依然还在众基公司的账户上。第二,孟盛公司不知情,之前他们提供的聊天记录里面只是单方面。原件只是他们单方向王亚雄发短信,但是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复,而且发信息的这个人是谁,也不清楚,根本就不认识。聊天记录是他发给王亚雄的,所以我方认为即使他有这个还款义务,也应该用他们自己的钱还。
被告孟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1、合同协议书跟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明沾益县中低改造工程一二标段是因为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属于孟盛公司所有。
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兑凭证和转汇凭证,证明沾益县中低产田改造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孟盛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收到沾益县中低产田改造办领导小组支付的工程款后,又转账支付给云南孟盛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支付到众基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个工程款是不是应该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孟盛公司应该是双方另行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二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案涉支票的款项是支付给孟盛公司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方有林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农商行牛栏江支行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8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众基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9×××12)转账1760000元,同日,众基公司向被告孟盛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账号为02×××15的转账支票,同日,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具了一张贷款回收凭证,在借款人户名处载明为“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在付款人户名处载明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结欠本金1240000元,在盖章回收凭证上盖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嵩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方有林与云南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查知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给众基公司的1760000元已被众基公司转走后,冻结了众基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的1760000元。现众基公司以已向孟盛建筑有限公司清偿了债权、债务,法院冻结原告款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云银监复【2016】297号文件批复同意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等18家分支机构开业,在上述机构开业的同时,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在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在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12月8日,原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与孟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902021914120853000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农商行嵩阳支行)出借3000000元给孟盛公司用于土建工程承包,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众基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农商行嵩阳支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阅执行案件,被告孟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多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云0127执9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27民初2043号判决书、(2016)云0127民初1103号判决书、(2015)云0127民初2373号判决书,冻结第三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02×××12账户内的存款1760000元。(2016)云0127民初2043号判决书、(2016)云0127民初1103号判决书、(2015)云0127民初237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合计为3389087.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孟盛公司对该执行异议的意见,被告孟盛公司反对该执行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孟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1760000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调取2016年7月21日本院执行局对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其工作人员表示:“孟盛公司的法人王亚雄是沾益县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众基公司做工程,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众基公司”,原告庭审中亦当庭认可曲靖市沾益区中低产田改造暨高标准农田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1760000元(账号:69×××12),是原告应当支付给孟盛公司的款项,该笔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同一账户以收款人为孟盛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60000元的转账支票,在该支票上有农商行嵩阳支行的业务清讫章,虽然原告并不认可该款项是代孟盛公司偿还欠款,但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反映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咨询完还款事宜之后,于第二天款项到账之后便来处理还款事宜,该事实在时间上具有高度的连续性,结合被告农商行嵩阳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回收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代孟盛公司偿还了欠农商行嵩阳支行3000000元中的1760000元。农商行嵩阳支行在办理还款事宜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但不能就此否认原告自己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通过同一账户将本属于孟盛公司的款项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但并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系孟盛公司指示原告交付或授权原告代为还款,现原告将本属于孟盛公司的1760000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孟盛公司偿还给了农商行嵩阳支行,货币作为种类物,本院依据被告方有林的申请,在该笔款项被原告转走之后查封原告在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2)账户上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2015)嵩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孟盛公司支付给被告方有林的工程款为219372.72元,案件诉讼费6091元由被告孟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225463.72元。依前文所述,本院执行该账户上的225463.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1534536.28元因本院还有多起涉及孟盛公司的案件,现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认为不宜就此解除对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账号:02×××12)的查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
人民陪审员  李炎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晁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