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576号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秀嵩街**。
负责人:肖玉川,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燕,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职工,,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职工,,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住云南省嵩明县div>
被告:陈艳芬,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住云南省嵩明县div>
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黄龙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德。
被告:陈洪德,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住云南省嵩明县div>
被告:陈冉,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住云南省嵩明县div>
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丰登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荣,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刘娜,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艳芬、陈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行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欠我支行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1513546.71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支行签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方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保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利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124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正)、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含复利及罚息)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案件诉讼费及我支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此前与原告已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我公司代偿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原告不再向我公司及万金矿业有限公司追讨其余本息,对该协商意见,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刘勇通过电子邮箱向我公司发送了代偿申请书,性质系一种要约,一旦我公司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作出同意该要约的承诺,即视为原告同意我公司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剩余的利息就应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承担。我公司收到原告要约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提交给了原告,应为我公司的承诺,此时双方的还款协议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双方应受到约束。我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代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6万元,其余124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30000元,我公司按约定愿意代为偿还给原告,以后的利息按约定不再由我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他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就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艳芬、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5、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7、借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催讨过借款的事实。
8、借款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
9、本院(2017)云0127民初2477号及(2018)云0127民初9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实际借款人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2015年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认为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证据4认为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还款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承诺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已偿还176万元);对证据5认为陈洪德、陈冉的共同保证担保承诺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证据6、证据7认为与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用报告、原告负责人刘勇的微信截图及刘勇发送给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邮件,证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刘勇起草并向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要约申请书的事实。
2、申请书(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复印件,证明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刘勇的要约申请条件,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原告,此时协议生效,即原告同意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以后剩余的利息就应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承担偿还的事实。
3、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承诺约定向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176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原告负责人代为修改的申请书,并非要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并未对申请书的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并未作出同意申请书内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减免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洪德系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洪德、陈冉系父子关系。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2014年11月7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提出借款300万元申请,并由被告***、陈艳芬夫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08‰,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5月10日,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由该公司与借款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5月13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负责人刘勇通过邮件向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修改好的“**公司代偿申请书”,约定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以后剩余的利息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偿还,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加盖了公司印章回复了原告。2020年4月15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向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按约定代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6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曾于2017年和2018年两次起诉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但因未缴纳诉讼费均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借款台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后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还与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在相互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因借款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及连带保证担保人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债权人即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协商后,约定由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即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00元,其余利息由债务人自己偿还,对该债务人加入的事实,因有债权人的负责人同意并修改的申请书、债务加入方代为偿还176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争议的下欠部分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应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借款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偿还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含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虽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因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已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76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124万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12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按债务人加入时的约定,应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给原告30000元,其余部分按约定应由债务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偿还给原告。
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陈洪德、陈冉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在债务人加入时的申请中已明确约定不再需要被告嵩明万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陈洪德、陈冉父子的共同保证担保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于2017年、2018年两次起诉主张过权利,存在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效的问题,故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按约定代债务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124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513546.71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代为支付给原告;上述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代为偿还清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4万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12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828元,由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73元;其余1585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艳芬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绍录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叶金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