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

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7民初1679号
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82366052X。
法定代表人吕娅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孔荣,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存飞,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系***之妻)
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云鑫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孔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吴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云鑫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标承包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工程建设。2019年3月4日,原告将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凡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工程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宣威云鑫公司概不负责任”。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由于***负责的施工队没有按合同规定在杉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牌,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宣威云鑫公司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由宣威云鑫公司的工程项目代理人李永华暂扣施工承包方***款项4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待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后再结算支付,如判决承担经济损失大于45000元,李永华将暂扣***的45000元费用直接支付交通事故索赔方,不足部分由***个人继续补齐,若宣威云鑫公司垫付,将按法律程序向***追偿。”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宣威云鑫公司按照判决书赔偿了杨应菊、王安飞经济损失共计273718.24元(包括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扣减被告预留在原告处的45000元,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28718.2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杨应菊、王安飞的经济损失228718.2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因在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现场的管理也属于原告,且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施工人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第三人。通过交警部门认定以及法院的判决书均已认定原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农民工,只对原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方不支付工钱,经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都拒绝支付,后找到交通局,交通局告知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转给宣威云鑫公司,交通局副局长并电话告知原告尽快结清农民工工资。2020年3月27日晚,宣威云鑫公司通知***到牛场签字,称只有签了字才能支付工资,***签了字后,第二天原告先扣除45000元才支付给***劳务费7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宣威云鑫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意见。但认为原告出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恰好证明安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永华为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代理人,同时也是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本工程项目的活动,代理人在工程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文件、协议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代表公司。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意见,认为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招标三合同段中标人。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宣威云鑫公司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招标三合同段承包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合同除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外,其他的合同内容是无效的,该份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该份合同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不一致,属于原告方篡改过的合同;原告方提供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是属于对原告免责事由无效,而且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遵守原告的管理。
5.《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书面约定:由于被告负责的施工队没有按合同规定在杉树段设置安全警示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将按照法律程序向被告追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未经双方协商,是由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晚11时单方制作,原告方要求被告***在恶劣天气下到牛场强制签字,称如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不支付劳务费;该份协议上全部写的是“何青松”后面篡改成“***”,证明人“邓声贵”也是原告方之后加上去的,被告方并没有得到该份协议。在被告签字后,用手机拍下最后一页才发现原告方自行篡改对被告不利的工程结算协议;该份协议由原告自行书写,协议内容加重了被告的民事责任,免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无效行为。该份协议中原告提及安全警示牌等均应由原告提供,由原告设置,与被告无关。虽然***签有字,但不是***自愿签的,***为了得到劳务费,才被迫签的。
6.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民初2398号、2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的施工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在杉树段设置安全警示牌,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杨应菊经济损失113716.68元,交纳诉讼费2095元;赔偿王安飞经济损失151171.56元,交纳诉讼费2936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意见。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确定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没有将***列为诉讼参与人,没有判决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认定的法律事实仅与原告有关,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追偿权既无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7.《收条》原件2张,证明原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交纳判决书中确认的应赔偿杨应菊、王安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18.24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收条系原告向杨应菊、王安飞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为李永华提供劳务,且原告有单方篡改合同的行为,合同约定标识标牌的安全警示义务是由原告或者李永华承担。
经质证,原告称该份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略有出入,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约定的标识标牌由原告提供,但施工安全责任承担的条款没有更改,无论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还是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标识标牌原告已经提供给被告,但是因为雨天,被告未按约定设置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1、2、3、6、7项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相关条款应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被告提出该份工程结算协议是被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出示的一致,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标承包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工程建设。2019年3月4日,原告将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三合同段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凡在施工工程中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工程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原告宣威云鑫公司概不负责任”。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由于***负责的施工队没有按合同规定在杉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牌,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宣威云鑫公司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由宣威云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华暂扣施工承包方***款项4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待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后再结算支付,如判决承担经济损失大于45000元,李永华将暂扣***的45000元费用直接支付交通事故索赔方,不足部分由***个人继续补齐,若宣威市云鑫公司垫付,将按法律程序向***追偿。”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按照本院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赔偿了杨应菊、王安飞的损失共计273718.24元(包括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首先,原告宣威云鑫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而与之签订《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镇雄县2018年未通客车建制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宣威云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其次,原、被告之间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未尽到监管义务,未按安全标准组织、指挥工人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宣威云鑫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而违法与原告宣威云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在施工道路上放置沙堆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且与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作过约定,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平均分担责任为宜,故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即273718.24元×50%=136859.12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4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91859.1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提出异议,辩称系被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85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1元,由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65.5元,被告***缴纳2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
审判员  刘祖芳
审判员  吴春泉
审判员  马宪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敏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