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4民初286号
原告:**发,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彩,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县天保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云南省***县天保镇天保口岸。
负责人:徐雄职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化家园西北区2-14。
法定代表人:吕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绍坤,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麻栗镇创业路8号楼三楼。
负责人:张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绍坤,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罗兴德,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县。
被告:陈明柱,男,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县。
原告**发与被告***县天保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天保中心学校)、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陈明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陈明柱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陈明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彩,被告***县天保镇中心学校出庭负责人徐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鲍绍坤,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鲍绍坤,罗兴德、陈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陈明柱支付**发人身损害赔偿金361322.00元(起诉金额为343975.00,第一次庭审中发现票据遗漏,增加诉请后变更为344476.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参照《云公交【2022】64号》文件计算,当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18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441.00元,变更后诉请总金额为361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7日,云鑫公司中标承建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1月22日,天保中心学校与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随后云鑫公司***分公司委托陈明柱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21年2月2日,陈明柱将工程围墙、大门拆除及渣土运输项目以12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罗兴德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罗兴德找到**发、李仕芬、唐孝兰一起施工,**发在拆除大门的过程中,被正在拆除的校门牌掉下打伤。事后,**发到***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7310.01元,**发伤情经鉴定左裸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腰椎损伤致残为九级。经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806.00元。综上,**发认为天保中心学校作为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的招标人与不具备资质要求的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存在过错,云鑫公司***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建设资质的罗兴德进行施工存在过错,罗兴德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指挥不当,存在过错,**发的损害后果与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天保中心学校辩称:一、天保中心学校对**发损伤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总价款为6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招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天保中心学校为谨慎起见,还是发出了招标公告。公告发出后,先后有三家企业投标,天保中心学校审查云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后,认为该公司的条件符合所涉施工项目的要求,最终确定云鑫公司为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云鑫公司称公司在***县有分公司,并说该分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和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办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总公司的。为了方便管理,天保中心学校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天保中心学校随即与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天保中心学校认为,云鑫公司与云鑫公司***分公司不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单位,是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论是与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签订,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均由总公司承担。故**发认为“天保中心学校与不具备资质要求的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存在过错”的说法不成立。二、天保中心学校与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规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的伤是在拆除大门的过程中造成的,系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天保中心学校无义务承担责任。云鑫公司***分公司系云鑫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云鑫公司对**发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发及罗兴德对**发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21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时,罗兴德正在门头上用大锤拆除门上材料,**发在门下方对门柱进行拆除作业。罗兴德叫**发赶紧离开,上方东西可能随时摔下来砸到,**发正准备离开之时,门上方拆除物突然掉落砸伤**发。从事发的经过不难看出,**发及罗兴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方用大锤拆除门上材料时,应当预见到被拆除的材料随时都有可能往下掉造成伤害。但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发受伤的结果,**发与罗兴德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发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纵观**发的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发住院天数为30天,但护理期和营养期为90日,两个时间对比,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发的伤情已经评定伤残等级,那就说明其伤情已经稳定不需要再治疗,即便需要在治疗由于治疗时间、地点等不同,所产生的费用也不相同,故对此未来不定的费用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同样,**发的伤残为左裸关节十级伤残等级,腰椎伤残为九级伤残等级,两处伤残等级都属较轻的等级,不属于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级别,**发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成立。至于**发的其他费用,因天保中心学校未见到**发提交的证据,待看到证据后在进行质证。综上所述,天保中心学校对**发的损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辩称:一、云鑫公司不是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的中标人,天保中心学校未进行招投标。二、本案实际施工人为陈明柱,不是罗兴德,陈明柱挂靠云鑫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罗兴德辩称:陈明柱找到其进行施工,其又邀约**发及几个妇女一起进行施工,**发受伤后,其曾与**发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过大未达成协议。
陈明柱辩称:其不认识**发,其将围墙及大门拆除工程分包给罗兴德后,**发是罗兴德找来的工人,**发与罗兴德存在劳务关系。至于**发是如何受伤的,其不是很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发提交的A4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保中心学校提交的B1证据《营业执照》、B2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发提交的A1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发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在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发的基本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2证据《会议记录、关于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招投标公告、结果公示》,证明天保中心学校对天保镇八宋小学围墙及大门拆除重建项目通过招投标,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云鑫公司中标。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天保中心学校未对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进行招投标,云鑫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本院认为,天保中心学校会议决定对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陈明柱取得云鑫公司***分公司授权后持云鑫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进行投标,天保中心学校经评定后确定云鑫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3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云鑫公司所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1日,参与投标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经质证,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天保中心学校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因疫情原因,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对云鑫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直有效。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对云鑫公司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天保中心学校在招标及签订合同过程中云鑫公司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鉴于施工过程中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对云鑫公司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的事实,认定天保中心学校在招标过程中对云鑫公司资质审查未尽审慎义务。A5证据《唐孝兰、李世芬、**发、罗兴德询问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云鑫公司***分公司委托的负责人陈明柱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罗兴德进行施工,罗兴德雇佣唐孝兰、李世芬、**发一起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证言方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6、A7、A8证据《***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费、收费票据共八张、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费用汇总表、收费票据》,证明**发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产生检查、治疗费用合计87811.01元。经质证,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均认为上述费用**发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受伤后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除2021年4月4日产生的医疗票据破损无法辨别相关医院外,其余医疗费用合计87751.4元予以采信。A9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发伤情经鉴定左踝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腰椎损伤致残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尚需要后续治疗费12806.00元。经质证,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天保中心学校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认为**发不能证明自己在案涉工程受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发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未超过定残日,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由罗兴德之子李德永全程护理,营养期未提供医嘱说明,护理期及营养期不予采信。A10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发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00元。经质证,陈明柱对该证据无异议。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均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程序为**发主张权利必经程序,鉴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A11证据《***县天保镇卫生院票据》,证明**发受伤后从***县天保卫生院到***县医院产生救护车交通费700.00元。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提供的发票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受伤后其不在场,不清楚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A12证据《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温禄梅在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收入6540.33元。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温禄梅的收入状况。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温禄梅的收入状况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温禄梅是否实际参与护理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A13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秦朝秀户口册》,证明被扶养人秦朝秀现年76岁,尚需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9×5)÷5=24569元。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的伤残等级较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发伤情经鉴定左踝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腰椎损伤致残为九级,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A14证据《档卡户证明》,证明**发家庭困难,属于建档立卡户。经质证,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发系***县建档立卡贫困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B3证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通知》,证明云鑫公司依法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经质证,**发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云鑫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学校招标公告于2021年1月5日发出,故该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然是过期的。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已在A3证据中进行,不再赘述。B4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质证,**发、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云鑫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云鑫公司依法设立云鑫公司***分公司,并向主管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云鑫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云鑫公司承担,天保中心学校在招投标后选定云鑫公司***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合法有效。B5证据《中标公示》,证明2021年1月17日云鑫公司中标成为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的施工方。经质证,**发、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云鑫公司、云鑫公司***分公司、罗兴德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天保中心学校的招投标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已在A2证据中进行,不再赘述。C1证据《挂靠协议》,证明陈明柱在签订案涉项目后找到云鑫公司***分公司挂靠进行施工,陈明柱是实际施工人,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陈明柱承担。经质证,**发、天保中心学校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云鑫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矛盾,陈明柱系分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罗兴德、陈明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明柱与云鑫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时间晚于授权委托书,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天保中心学校会议决定对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并于2021年1月5日对外发出招标公告,同年1月17日,陈明柱从云鑫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迪处取得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参与竞标,并约定竞标成功后陈明柱挂靠云鑫公司进行施工。竞标过程中,陈明柱提交云鑫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1日,后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20年12月31日,天保中心学校经招标评分后确定云鑫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并对投标结果进行公示。2021年1月22日,云鑫公司***分公司委托陈明柱与天保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陈明柱与云鑫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约定陈明柱挂靠云鑫公司***分公司名义实施天保镇八宋小学附属工程项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同日向云鑫公司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21年1月25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1年2月2日,陈明柱找到罗兴德,将八宋小学围墙、大门拆除及渣土运输以12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罗兴德,罗兴德又雇请**发、李世芬、唐孝芬一同参与施工,约定所得工钱平均分配。在拆除大门过程中,罗兴德骑在围墙上对着门头打冲击钻,**发在下方用大锤敲击砖头,后罗兴德的冲击钻被卡住,罗兴德让**发用大锤从下至上敲冲击钻,冲击钻敲下来后,罗兴德继续对着门头打冲击钻,**发则在下方用大锤敲击砖头,因未注意门头松动情况,门头倒下来将**发腰部及左裸关节砸伤。**发受伤后,罗兴德等人联系天保卫生院救护车将**发送至***县人民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又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发住院期间,由罗兴德之子李德永进行护理,住院伙食亦由李德永承担,在***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共计产生检查、医疗费用合计87751.4元(已扣除2021年4月4日医疗票据破损**发自愿放弃主张的59.61元)。上述医疗费用,陈明柱向李德永转账垫付23000.00元,罗兴德垫付43811.01元,**发自行支付21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的伤情左踝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腰椎损伤致残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12806.00元。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22年4月15日,**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322.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鑫公司是否是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中标单位的问题?二、**发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工地内的问题?三、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四、**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云鑫公司是否为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中标单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明柱从云鑫公司***分公司处取得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参与竞标,天保中心学校经招标评分后确定云鑫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并对投标结果进行公示,云鑫公司未持异议,并以云鑫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天保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在案证据,确定云鑫公司为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中标单位。云鑫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工地内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云鑫公司***分公司与天保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明柱,并签订《挂靠协议》,陈明柱又将围墙、大门拆除工程分包给罗兴德施工,罗兴德接受分包后雇请**发、李世芬、唐孝芬一同参与施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陈明柱、罗兴德积极垫付医疗费及罗兴德之子李德永主动到医院护理的事实,足以确认**发的损害事实是发生在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工地内。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云鑫公司依法设立云鑫公司***分公司,并向主管部门取得营业执照,云鑫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云鑫公司承担。天保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在项目招投标中未能严格审查云鑫公司资质,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不具备中标条件的云鑫公司中标,认定天保中心学校在招标过程中对云鑫公司资质审查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过错程度,酌定天保中心学校对事故责任承担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云鑫公司中标天保镇八宋小学大门及围墙拆除重建项目,授权云鑫公司***分公司与天保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鑫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明柱,构成违法转包,云鑫公司***分公司对违法转包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云鑫公司承担,结合过错程度,酌定云鑫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10%。陈明柱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云鑫公司***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自然人,疏于管理,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过错程度,酌定陈明柱对事故责任承担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罗兴德取得分包工程后,雇请**发参与施工,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罗兴德理应合理安排劳务活动整个过程,包括指示工作任务、提供从事劳务活动的条件、保障劳务活动的安全等。罗兴德使用电锤在围墙上拆除大门,未尽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导致**发被倒下的大门砸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罗兴德对事故责任承担40%。**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尽到合安全义务,遵守操作规程,因自身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倒下的大门,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四、关于**发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发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78.00元(已扣除2021年4月4日医疗票据破损**发自愿放弃主张的59.61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85873.4元,实际个人自付金额合计87751.4元。(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审理时《云公交[2022]64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2021年度),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35天,计算标准为62042.00元÷365(天)×235(天)=39944.85元。**发主张参照《云公交[2021]58号》文件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00元(2020年度),计算误工期为180天,合计61785.00元÷365(天)×180(天)=30469.00元,以其主张的为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审理时《云公交[2022]64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2021年度),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889.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合计84889.00元÷365(天)×30(天)=6977.18元。**发主张参照《云公交[2021]58号》文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297.00元(2020年度),计算住院期间30天,合计84297.00元÷365(天)×30(天)=6928.52元,以其主张的为准予以支持。在没有特殊医嘱需两人护理情况下为一人护理,**发住院期间由罗兴德之子李德永全程护理,扣除罗兴德承担的40%(6928.52元x40%=2771.41元)及**发自行承担的30%(6928.52元x30%=2078.56元),余款2078.55元由其余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天保中心学校承担的10%(6928.52元x10%=692.85元),云鑫公司***分公司承担的10%(6928.52元x10%=692.85元),陈明柱承担的10%(6928.52元x10%=692.85元)。因罗兴德已全额履行护理义务,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分公司、陈明柱承担的2078.56元护理费和**发自行承担2078.56元护理费应从罗兴德的赔偿总额中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审理时上一年度(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0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合计100.00元×30(天)=3000.00元。**发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用罗兴德之子李德永已先行垫付,扣除罗兴德承担的40%(3000.00元x40%=1200.00元)及**发自行承担的30%(3000.00元x30%=900.00元),余款9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天保中心学校承担的10%(3000.00元x10%=300.00元),云鑫公司***分公司承担的10%(3000.00元x10%=300.00元),陈明柱承担的10%(3000.00元x10%=300.00元)。因罗兴德已全额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保中心学校、云鑫公司***分公司、陈明柱承担的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发自行承担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罗兴德的赔偿总额中扣除。(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发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县天保卫生院出诊交通费700.00元为就医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据《云公交[2022]64号》文件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0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发为多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发主张赔偿系数为21%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为:40905.00元×20(年)×2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71801.00元。(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2600.00元为主张权利必然产出费用,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发的伤情评定为左踝关节损伤致残为十级,腰椎损伤致残为九级,损伤致残程度低,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03249.92元。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天保中心学校承担10%,为30324.99元;云鑫公司承担10%,为30324.99元;陈明柱承担10%,为30324.99元,扣除陈明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陈明柱还应支付(30324.99元-23000.00元=7324.99元)7324.99元;罗兴德承担40%,为121299.97元,扣除罗兴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811.01元及代为垫付的护理费41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罗兴德还应支付(121299.97元-43811.01元-4157.12元-1800.00元=71531.84元)71531.84元。**发自行承担30%,为9097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县天保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0324.99元。
二、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0324.99元。
三、罗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1531.84元。
四、陈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324.99元。
五、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9.00元,减半收取3360.00元,由**发负担1008.00元,由***县天保镇中心学校负担336.00元,由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6.00元,陈明柱负担336.00元,罗兴德负担13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高忠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