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新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7552327XF。
负责人:张斌,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玮,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79J。
法定代表人:吴**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8530318H。
负责人:杨金才,系第五工程处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乐,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582366052X。
法定代表人:吕娅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9315XD。
法定代表人:王学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波,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大姚县。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玮,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以下简称***铜矿)、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第五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矿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生效及履行时间,(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作出后,中煤第五工程处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云23民终1159号判决,该判决送达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在2020年10月后,而在2020年10月10日牟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扣划楚雄矿冶公司存款905062.83元,10月30日牟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行完毕。至此,***铜矿欠付中煤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二、被上诉人是(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的直接履行义务人,该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支付李超能等工程尾款及利息,由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应支付李超能等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从该判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才是该判决的直接履行义务人,而上诉人的履行义务是附条件的,须在欠付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对该判决负有履行义务。如前所述,在该判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铜矿欠付中煤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清偿,上诉人亦不是该执行案的履行义务人。三、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身就是(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的履行义务人,其所述款项是因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保证或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欠付中煤第五工程处的工程款在(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该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针对***铜矿的上诉辩称,一、云鑫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中煤第五工程处欠付的工程尾款为467291元,中煤第五工程处已将欠付的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云鑫公司,故云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二、我公司不应当对云鑫公司诉请的利息承担责任。生效判决确定由云鑫公司支付李超能、董丽萍、李溪、李荣芬工程尾款467291元及利息,中煤两公司仅在欠付云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而***铜矿及楚雄矿冶公司应在欠付中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铜矿、楚雄矿冶公司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故利息应由***铜矿、楚雄矿冶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2020)云2323民初67号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故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四、云鑫公司诉请的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应由云鑫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云鑫公司作为第一顺位履行主体,应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承担履行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行为产生的执行费及利息应由云鑫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云鑫公司针对***铜矿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楚雄矿冶公司同意***铜矿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明确诉求的工程款、利息、执行费76267.32元的组成,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判决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诉求时,仅对工程款、利息、执行费的合计金额76267.32元进行诉求,并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也未查明。按照牟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3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楚雄中院(2020)云2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内容可以确定:1.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款项共计535058.32元,包括被上诉人欠付李某某工程款458791元、案件受理费9324元、执行费7049.22元、利息51394.1元。2、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8791元,并非467291元,差额8500元本就应由被上诉人向李某某承担。(详见(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P19:①结算价为917291元。②已支付458500元。①-②=458791元)综上,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诉求的76267.32元组成为:案件受理费9324元、执行费7049.22元、利息51394.10元、工程款8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利息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详见民事判决书)4、产生执行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生效判决的第一履行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应由其承担此费用。首先,部分工程款8500元本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应按照生效判决明确各责任方承担的支付金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完全抛开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与生效的判决事实不符,且权责不明;最后,执行费是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故,原审法院完全抛开和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利息、执行费的支付义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内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17291元,工程施工中己付工程款45850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剩余工程款45879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17291元。上诉人己按结算价款足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再多承担工程款8500元的支付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势必导致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超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其诉求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受理费、利息承担比例不明确。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铜矿、楚雄矿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款项76267.32元。由于引发原审案件的事实是因为未明确案件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受理费、利息等承担的责任及比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在未仔细核查案件事实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利息比例未予明确,如按照原审判决无论由哪方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承担方向未承担方的追偿,进而引发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的支付义务。按照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按照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内容:案件受理费9324元、执行费7049.22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不能完全抛开和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支付义务。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行双重标准,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因***铜矿及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却枉顾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审被告***铜矿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未对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款项进行审理确认,完全抛开其应承担的义务,实行双重标准,显失公平。六、原审法院判决中对上诉人答辩描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民事判决书P95“上诉人辩称:一、云鑫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生效判决确定,中煤第五工程处欠付的工程尾款为467291元”与事实不符,描述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按照民事判决书(2020)云2323民初67号认定事实页P19:“①结算价为917291元。②己支付458500元。①-②=458791元”,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己足额支付工程尾款。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实确认,导致判定事实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铜矿、楚雄矿冶公司同意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的上诉意见。
云鑫公司针对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执行费合计7626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铜矿与中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矿将牟定***铜矿深部(坑内开采1500t/d)采矿技改工程—箕斗竖井井简装备及提升系统设备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承建。2015年12月31日,中煤第五工程处与云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中标的“***铜矿提升机房、提升机房基础和导向轮铜室等土建工程”分包给云鑫公司承建。2016年1月3日,云鑫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云鑫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8月24日,中煤第五工程处与云鑫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917291元,云鑫公司分三次支付了李某某441227元,尚欠467291元。李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死亡。2020年1月9日,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煤第五工程处、中煤公司、云鑫公司等支付工程款467291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由云鑫公司支付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超能、董丽萍、李溪、李荣芬工程尾款467291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中煤第五工程处、中煤公司在欠付云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云鑫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由***铜矿、楚雄矿冶公司在欠付中煤第五工程处、中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云鑫公司应支付李超能、董丽萍、李溪、李荣芬的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中煤第五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超能、董丽萍、李溪、李荣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从云鑫公司账户扣划款项535058.32元(含执行费7049元)。中煤第五工程处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0日两次共计支付了云鑫公司458791元。此外,中煤公司与***铜矿于2018年7月25日对账确认,***铜矿尚欠中煤公司工程款820121.87元,中煤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中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从楚雄矿冶公司账户内扣划了905062.83元。中煤第五工程处是中煤公司的分公司。***铜矿是楚雄矿冶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云鑫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煤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云鑫公司,云鑫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李某某身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作为中煤公司承包的***铜矿深部采矿技改工程中的一部分,已一并通过审核结算。中煤公司与***铜矿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6万元,经审核结算的金额为4166438.23元,双方确认4166438.23元即为***铜矿深部采矿技改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中煤公司第五工程处与云鑫公司签署的安装六项目部分包结算审定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17291元。***铜矿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工程尾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了相应约定。中煤第五工程处与云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云鑫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也作了相应约定,***铜矿理应按实际结算金额按期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中煤公司第五工程处亦应按双方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按期支付工程价款。***铜矿及中煤第五工程处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判决生效后,付款义务人仍未按期履行,云鑫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因***铜矿及中煤第五工程处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故对云鑫公司诉请由被告共同支付其款项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其履行行为均超过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款项76267.32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铜矿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及履行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所诉请的76267.32元的组成情况。上诉人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中煤第五工程处已经把剩余的工程款458791元支付给云鑫公司,已经履行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被上诉人云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中煤第五工程处先后三次共计支付云鑫公司工程款458500元,判令云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超能、董丽萍、李溪、李荣芬工程尾款及其利息。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76267.32元是如何构成及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关于76267.32元的构成问题。本院认为,(2020)云23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中煤第五工程处先后三次共计支付云鑫公司工程款458500元。同时该判决已判令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67291元及利息,中煤第五工程处、中煤公司、***铜矿、楚雄矿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划扣云鑫公司银行存款535058.32元(含执行费7049元、诉讼费是9324元),故云鑫公司主张的76267.32元的构成为:535058.32(法院执行)-458500元(中煤第五工程处先期支付),上诉人中煤公司及中煤第五工程处认为该费用由案件受理费9324元、执行费7049.22元、利息51394.10元、工程款8500元组成。二是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由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云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中煤第五工程处与中煤公司在欠付云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云鑫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铜矿与楚雄矿冶公司在欠付中煤公司和中煤第五工程处工程款范围内对云鑫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从生效民事判决看,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于2020年1月9日起诉,云鑫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中煤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起诉***铜矿及楚雄矿冶公司,***铜矿及楚雄矿冶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和2022年1月20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给云鑫公司。从上述时间节点看,在实际施工人的继承人起诉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时,发包人***铜矿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违法分包人中煤公司,而是在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煤公司才向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有权向未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铜矿和违法分包人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行使追偿权。同理,因***铜矿和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才导致本案76267.32元款项的产生。因此,上诉人***铜矿、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均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铜矿、中煤公司、中煤第五工程处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云南楚雄矿冶有限公司牟定***铜矿负担1708(已交),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1708(已交),退还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多缴纳的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冯 艳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