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云鑫建设有限公司

***、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文华家园西北区2-14。
法定代表人:吕娅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自市冷泉镇。
法定代表人:朱正荣,职务:副镇长、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清,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云、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被告**、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7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利息为4630元,上述款合计141630元;3.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泉政府)发包的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沟渠治理项目、蒙自市冷泉镇交易市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池、大红地公路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一标段、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五标段、石洞砂石路面工程项目,中标后**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原告参与施工,工程于2018年年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3月24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劳务费159000元。截至起诉时已支付22000元,被告尚欠1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冷泉政府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相应款项,对被告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被告**的关系与我方无关,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没有意见,欠条是本人出具的,与公司无关。欠款是个人所欠,没有在公司名下。该款项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劳务欠条,未说明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参与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能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是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六份,欲证明发包方冷泉政府将蒙自市冷泉镇交易市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沟渠治理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一标段和五标段、石洞砂石路面工程项目、蒙自市冷泉镇龙池、大红地公路建设项目、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公司结算,截止2021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59000元。
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属怒江明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合同能证实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将项目发包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其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与支付劳务费无关。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系该项目承包方怒江明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工程名称:蒙自市冷泉镇交易市场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沟渠治理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一标段)、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五标段)、蒙自市冷泉镇龙池、大红地公路建设项目、冷泉镇石洞公路改造项目;与怒江明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上述合同被告**均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组织、安排、下达相应施工工作任务。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作为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等工作。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支付劳务费为259000元,原告先后收到100000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本人**,欠***拖欠劳务费人民币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工程自2018年底已全部完工,至今还欠以上劳务费未能支付。注:此工程在蒙自市冷泉镇,其中施工项目包含《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沟渠治理项目》《蒙自市冷泉镇交易市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池、大红地公路建设项目》《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一标段》《蒙自市冷泉镇活动室建设项目五标段》《石洞砂石路面工程项目》。欠款人:**。”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尚欠劳务费137000元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是从应支付其工程款中,经本人确认后才支付原告款项。本案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有的没有结算,有的没有审计,具体的工程款无法确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一、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安排、确定、下达相应施工工作任务、核算原告已完成工作、向发包人申报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上被告**的职权范围,具有挂靠经营性质特征,与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双方仅为承揽关系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且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拨款支付费用,需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其与承包方公司之间,系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挂靠关系。被告**作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负责管理工地已完成劳务成果,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仅支付22000元,尚欠劳务费137000元至今未付,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实际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对被告**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辩解仅以《欠条》中涉及的冷泉村级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不属于其承包,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无关,而被告**陈述涉案各项目款项无法区分,且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00元。
二、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宣威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许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