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捷云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16787

原告:天津捷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抵九园工业园区办公楼四楼414-41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效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负责人:胡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女,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原告天津捷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云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八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2日立案。

原告天津捷云公司诉称,1.判令万兴八分公司、万兴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41 416.01;2.判令万兴八分公司、万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722日,天津捷云公司与被万兴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万兴八分公司施工的总后干部经济适用房2号楼H1户型、公共区域工程石材由天津捷云公司供应。双方对货物品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天津捷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石材,万兴八分公司收货并在工程中安装使用,其支付了95%的货款,但扣留了5%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应当退还质保金。万兴八分公司是万兴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万兴公司应当对万兴八分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万兴八分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万兴八分公司、万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及理由:万兴八分公司与天津捷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点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西冉村总后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现场甲方指定位置”,且材料实际交付地址也为上述约定地址。因此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发生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项目现场,审理法院应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特此提出申请,将本案移交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限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天津捷云公司依据该约定向我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万兴八分公司、万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