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智度德普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80号 申请人:北京智度德普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2。 执行事务合伙人:智度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智度德普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度德普)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度德普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1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92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在仲裁中,万兴公司向***提交的第5组证据包括“材料进场检验记录、测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于计算并证明其仲裁请求的金额。但经核实,万兴公司向***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具体包括三份不同型号但编号均为JN2016MC0264的防水防火电缆桥架检验报告、两份不同型号但编号均为JN2016MC0266的电缆桥架检验报告、编号为2015F9348的铜阀门的材料试验报告、编号为2016B7384的聚氨酯预制保温管的材料试验报告,涉及造假金额不低于173749元。对此,智度德普在仲裁中依法提供了相关检验机构对前述报告系伪造的认定意见作为证据。虽然智度德普已经在仲裁中明确提交质证意见否认上述造假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提供了相关检验机构对前述报告系伪造的认定意见,但仲裁员在未对造假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任何认定的前提下,径直作出支持其全部仲裁申请金额的违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智度德普认为**作出的192号裁决违反了前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万兴公司称,一、万兴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并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智度德普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万兴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存在“造假”行为,其主要目的是将部分“造假”的检验报告所涉及的工程材料款项排除在外,不应计入工程结算,应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但在**仲裁员进行询问并释明后,智度德普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提反请求,即智度德普在该案中放弃了提出反请求的权利,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对支撑该反请求的“造假”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未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而是认为对智度德普的前述扣减款项无权审理,在本案中对智度德普要求在结算款中扣减的主张无法支持。因此,智度德普主张撤销**作出的192号裁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事由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二、万兴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是否系伪造均与万兴公司无关。智度德普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均不是万兴公司委托出具的,而是由相关供货方委托出具的。万兴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和商业惯例检验接受上述工程材料,尽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检验报告“造假”行为没有过错。 三、万兴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的检验报告并不影响材料和工程质量。如智度德普认为万兴公司存在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行为及给智度德普造成了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加以解决,而不能予以搁置;如智度德普认为万兴公司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智度德普可以追究万兴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智度德普在2018年10月26日向万兴公司发出对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情况进行说明及整改通知后,拖欠工程进度款和质保金问题一直未解决。仲裁期间仲裁员就是否提出反请求予以释明,智度德普放弃反请求权利,**对该节不予审理,对智度德普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因此,检验报告是否“造假”对工程材料和工程质量未产生影响。 四、智度德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若获得支持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智度德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形式,实质是认为万兴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存在“造假”问题,进而达到扣减检测报告所涉材料价款及质保金。其诉讼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渠道得以实现,鉴于其当庭未提出反请求,仲裁裁决对该节未做审理,其仍可另行申请仲裁裁决加以解决。因此,对智度德普的申请不应支持,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经审查查明,**根据万兴公司提交的以智度***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万兴公司与智度德普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了万兴公司与智度德普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1921号。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2023年1月6日,***作出192号裁决。 涉案裁决载明:“(二)被申请人(智度德普)的答辩意见……2.申请人(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对应的违约责任应从尚未达成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应的材料金额不应纳入工程结算……二、***意见……(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扣减的材料价款727609元。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对应的材料金额不应纳入工程结算,应在结算款中扣减;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扣减。庭审中经***询问并释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反请求,故***对被申请人前述扣减款项无权审理,在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要求在结算款中扣减的主张***无法支持……(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确存在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情形,被申请人可另案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意见,被申请人主张的扣减材料价款727609元***无权审理,***在本案中对其扣减主张不予支持……” (2022)京仲案字第1921号仲裁案庭审笔录载明:“***:被申请人是否提反请求?被申请人:不提反请求。***:如果被申请人不提反请求,那么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是否能够用违约金扣减,均不在***审理范围内。被申请人:好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智度德普主张万兴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智度德普提供相关检测机构的认定意见予以证实,但***未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智度德普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检验报告造假的目的是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已经在庭审中向智度德普释明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构成一项反请求,并询问智度德普是否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但智度德普明确表示不会就此提出反请求,故***对扣减工程的款项的主张无权审理。***已在192号裁决***意见部分中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对智度德普关于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无权审理,故未就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进一步审查的意见并无不妥。且***亦在裁决书中写明如确存在工程材料检验报告造假情形,智度德普另行向万兴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作出的裁决对智度德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智度德普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智度德普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智度德普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智度德普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