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怀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小地段(利民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704225638。
法定代表人:徐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义城街道汪潦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FO9MOJ。
法定代表人:袁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
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03832N。
法定代表人:吕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飞,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合肥锦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中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被告锦顺公司张寅、苏晓明,被告滨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3937.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21时35分左右,汪家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紫迎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张玉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淮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右侧倒地,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侧车轮挤压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中部,随后第二轴、第三轴碾压张玉良,致张玉良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合肥市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汪家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除驾驶员汪家涛的原因力外,事故发生地点的保安亭及高起的围栏遮挡了驾驶员汪家涛的视线,导致驾驶员汪家涛右侧的观察范围严重受限,未及时发现正在行驶的张玉良,在相遇时未及时避让碾压张玉良致死。另事发时,紫迎支路属于待施工道路,本应属于不可通行的道路,但因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导致车辆肆意通行。综上,几被告作为事发地的发包、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设置不当的保安亭、围栏、任意让车辆通行、未安排专人看守,事发时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来往渣土车的情况也未予以重视,导致本次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此承担重要责任。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四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围挡的设置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不当,同时该围挡设置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过程中要求五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50%的责任,驾驶员存在50%的责任,若按照原告的起诉该责任比例为120%,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解释该20%的赔偿责任从何而来,五被告是承担了驾驶员50%中的20%还是死者张玉良50%中的20%。
被告中固公司的辩称意见除同被告四建公司外,另辩称:一、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固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围栏、岗亭不是被告中固公司设置的。
被告锦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锦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锦顺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被告锦顺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滨投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孩子遭受的不幸表示同情,但原告起诉被告滨投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孩子因交通事故不幸离世,责任在侵权行为和事故发生的过错方,对此,交警部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责任划分也给予了认定。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事故相对方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而非本案的被告滨投公司和其他被告。二、原告的孩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与被告滨投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及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的分析,并最终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汪家涛和张玉良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中,张玉良的死亡后果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其他侵权行为或管理行为所致,与其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驾驶人汪家涛的驾驶行为。因此,赔偿责任只能由驾驶人汪家涛和车辆所有人承担。此外,交警部分综合分析各方面原因以及调查取证后,并没有认定被告滨投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滨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道路被告滨投公司已于2018年10月通过招投标方式交由被告中宏公司施工建设。事发现场的围挡和岗亭不是被告滨投公司或被告中宏公司设置的。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宏公司对紫云路段五法律管理义务,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宏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中宏公司对紫迎支路有管理义务。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未安排专人看守、未设置安全警告等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二、案发时被告中宏公司并未实际进场紫迎支路进行施工,被告中宏公司实际入场日起为2019年7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6日,案发时被告中宏公司尚未实际进场,为实际控制紫迎支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21时35分左右,汪家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紫迎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张玉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迎淮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右侧倒地,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侧车轮挤压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中部,随后第二轴、第三轴碾压张玉良,致张玉良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家涛见识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且右转弯未使用转向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良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实发路段紫迎支路为市政道路,由被告滨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交由被告中宏公司施工建设。交口紫迎支路两侧的房地产项目由被告锦顺公司开发,其中一侧施工建设由被告四建公司施工,一侧由被告中固公司施工,被告四建公司和中固公司在各自施工范围内安装由围挡。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曾对事故车辆驾驶员汪家涛进行询问,汪家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经过是表示在交口右转时有围挡挡住了其视线。据此,***认为实发路口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方等未能设置安全信号灯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双方视线范围受限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要求四建公司、中固公司、锦顺公司、滨投公司、中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另一责任方已经处理完毕。
霍邱县石店镇党委政府办公室、霍邱县石店镇三连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为张玉良父亲,张玉良的母亲庞金兰已经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视频等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对张玉良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看出致张玉良死亡系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汪家涛和张玉良本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且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在通过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资料、监控视频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虽然作为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方汪家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迎淮路与紫迎支路交口右转时被告四建公司设置的围挡影响了其视线,但该事实仅有汪家涛的陈述,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并未将围挡等情况作为认定该起事故的依据,并不能确认被告四建公司设置的围挡等与张玉良的死亡具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其他四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亦无需对张玉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