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5097号
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华、刘婉贞与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及张菲、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帖雯及叶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肥滨湖新区滨湖顺园地下车库叠合板采购框架协议》及其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叠合板采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仅作为付款委托方,付款义务应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系按图施工,在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和数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程总价款2188440.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3064.0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1)、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甲方2)签订《合肥滨湖新区滨湖顺园地下车库叠合板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三方就合肥滨湖新区滨湖顺园地下车库项目采购叠合板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产品综合单价,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不变,其中叠合楼板为269元/平方米,叠合外墙板为700元/平方米,叠合内墙板为690元/平方米;价款支付方式:滨湖顺园项目开标后各总包单位与乙方签订登合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各总包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叠合板生产,经验收并运至现场后一个月内总包单位向乙方支付至叠合板采购合同价的60%.叠合板安装结束并通过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叠合板采购合同价80%,通过最终车库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95%,剩余的5%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单体验收结束之日起计算)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所有工程款支付均由各总包单位委托甲方向乙方支付。2011年12月2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弈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 2011年12月10日,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卖方)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叠合板采供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在买方开发的滨湖顺园地下车库项目中,买方向卖方购买在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位,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业主方单一来源谈判中标价(详见中标通知书),此单价包括加工制作、检验检测、储运、安装、风险、利税等一切费用,叠合板数量以经审核批准的滨湖顺园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为计算依据,招标中心发布的工程量作为合同暂定量;2、产品综合单价:其中叠合楼板为269元/平方米,叠合外墙板为700元/平方米,叠合内墙板为69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2188440.08元;3、价款支付方式:滨湖顺园项目开标后各总包单位与乙方签订登合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各总包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叠合板生产,经验收并运至现场后一个月内总包单位向乙方支付至叠合板采购合同价的60%.叠合板安装结束并通过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叠合板采购合同价80%,通过最终车库单体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95%,剩余的5%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单体验收结束之日起计算)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所有工程款支付均由买方委托项目业主单位(本处限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或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卖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因是按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188440.08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业主方向原告支付1735376.03元,尚欠453064.05元(其中343642元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 以上事实由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合肥滨湖新区滨湖顺园地下车库叠合板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叠合板采供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安徽合肥公共资源成交交易中心出具发票、合肥招投标中心往来结算收据、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投入贷方凭证、谈判保证金退还声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453064.05元及逾期利息(以343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1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45302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3024.0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6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书记员  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