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23民初1193号
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任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邓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南坪路。
负责人:方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陕西移民金福湾安置区(四期)建设项目,2017年5月5日在被告处办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12个月。2017年12月7日,原告方工人魏宁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九米高的电梯井不慎摔伤,经过商南县医院治疗,花费73719.31元。经司法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及其工地负责人魏富海已与魏宁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损失189249.18元(含被告理赔的医疗费44249.18元)。原告向被告就伤者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
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于意外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医疗费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他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力建司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商南移民金福湾安置区(四期)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任家沟村;2、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0元;3、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7年12月7日,原告方的建筑工人魏宁从工地电梯井坠落受伤,花去医疗费73719.31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医疗费44249.18元。2019年4月28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宁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需择期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方与魏宁达成调解协议,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医疗费已全部给付魏宁。
原告国力建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保险赔偿款计算书等证据,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伤残等级,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残疾赔偿金45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以未实际支出为由抗辩,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提交了《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以此证实医疗费用仅赔付实际支出的部分。原告表示合同适用2012版,故不予认可2009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国力建司自愿投保,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国力建司购买的残疾赔偿金限额450000元,伤者魏宁系十级伤残,依合同约定可获得45000元的保险理赔金,被告亦对此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12000元,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的理赔方式系依据《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但不存在该版本,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主张依据2009版以实际支出为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得出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理赔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50000元,已经理赔44249.18元,尚余5750.82元。魏宁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扣除免赔金额100元,比例按照80%计算为9520元,超出5750.82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国力建司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5750.82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50750.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红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婉红
书 记 员 雷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