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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3民初63号
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王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西关原交警队隔壁。
负责人:方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8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商南县XX中心XX楼XX中心XX房项目,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一年。2017年7月28日,工人韩某某在工地施工时,从九楼脚手架上摔下,治疗花费7054.84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方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不含已垫付的8020元),原告赔偿后,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起诉。
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没有事实根据,计算方法有误,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力建司作为投保人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处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有:1、施工名称为商南县XX中心XX楼XX中心XX房;2、保障项目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0元(被保险人的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乘积确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国力建司工人韩某某在商南县XX楼XX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九楼脚手架摔伤,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将此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并出具医疗费用审核表确定韩某某索赔医疗费用总额6827.27元,核减金额3126.24元。韩某某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对于十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确定为10%。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费用审核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均无异议,依法采信。原告是否向韩某某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承包合同、工资表及居住证明、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条、结案通知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国力建司为韩某某在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韩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核减后的数额3701.03元(6827.27元-3126.2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元后给付80%,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确定为2880.82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为45000元(保险金额450000×10%)。两项合计47880.82元。原告国力建司以实际赔偿韩某某78020元请求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支付同等数额,但原告以与本案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该合同对于理赔方式和数额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8020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国力建司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7880.82元;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商洛市国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红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婉红
书记员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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